原告周某某,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唐某,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某某,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江**。法定代理人舒朝云,男,194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舒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认为被告的居住地不在本院辖区,遂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请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31作出决定,该案由我院审理。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舒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舒朝云和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双方于2011年初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07年2月9日,原、被告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一套。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50%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舒某某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6年后于200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曾经两次怀孕,因经济原因放弃生育小孩。后因各方原因,被告患上抑郁症。从2004年7月检查出抑郁症至今,被告一直接受治疗和服用抗抑郁药物。期间,被告曾因怀孕停药导致病情反复,后被迫做引产手术。原、被告从相识、结婚至今已16年之久,并非性格不和,而是因被告患病至今未能生育小孩,被告及其家人无法接受。综上,被告为家庭付出一切,现已丧失独立生活的能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20日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并于200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因各种压力,患上抑郁症。从2008年起,被告因患病未工作,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500元。2009年4月19日至2009年5月25日、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12月17日、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7月14日期间,被告在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抑郁症。2011年3月10日,被告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精神叁级残疾。2011年7月28日,被告经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被告从2011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房屋**。原、被告陈述无共同债权,双方均认可的共同债务有:尚欠舒朝云借款24700元、舒嘉莉借款5300元、周燕借款20000元、许勇借款20000元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的按揭贷款141247元。庭审中,被告举示2011年6月19日的借条一张(复印件)及2012年12月28日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唐兴武借款3000元用去住院治疗,向舒嘉莉借款3400元用去缴纳2013年社会医疗保险费。原告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舒嘉莉与被告系近亲属关系,对借款不认可。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残疾人证、鉴定结论书、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病案材料、抵押贷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保证人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结婚,已长达15年之久,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虽双方从原告起诉离婚后分居至今,但被告患有抑郁症需要长期治疗,原告作为丈夫,应对被告多加关心、照顾,使被告早日脱离病疼折磨。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由于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前提下,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小晶人民陪审员:胡晓蓉人民陪审员:刘成惠
书记员:蒋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