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贵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被告在兰州工作,原告在重庆工作,双方通过电话、短信、QQ等方式联系、恋爱,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并于2007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由于生育女儿,被告张某甲不悦,沉迷于电脑解烦,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以致打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张某乙的抚养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罗某某所述原、被告认识、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曾发生争吵事实,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3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初双方感情尚能相处,并于2007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生育女儿张某乙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纷争。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为琐事再次发生纠纷。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结婚到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应属夫妻共同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加强交流与沟通,融洽家庭成员之间的感情,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由于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此前提下,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贵枫
书记员:蒋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