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85年3月15日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秦某某,男,汉族,1983年7月22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夏某某,重庆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大学同班同学,2005年毕业后一直无往来。2007年双方偶遇后开始恋爱。于2008年11月25日在南岸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3月12日生下婚生女秦某某。原被告双方虽系大学同学,但在校期间并无太多交往。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被告不能担当对家庭的必要责任。加之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妄加猜疑,经原告多次劝说亦不悔改。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现已分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秦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是大学同学,在校期间关系良好经常一起活动;我们关系很好,原告同意婚前怀孕。我一直都有工作,工资由原告掌管。原告于今年4月才工作,工作后原告要求和女儿睡,我尊重她就同意了;原告经常晚上玩到凌晨1、2点才回来,我也一直很信任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大学同学,2007年自由恋爱,同年开始同居,双方于2008年11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3月12日生育一女秦某某。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搬离原住房,与被告分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女,汉族,1984年2月26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原告同学、朋友)、刘某某(女,汉族,1983年7月12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系原告朋友)、徐某某(女,汉族,1962年10月12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系原告之母)的证言等证据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并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稳固;原、被告虽因琐事产生一定矛盾,但系夫妻共同生活中所难以避免的,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相互尊重、理解和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即有和好之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达确已破裂之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常凌
书记员:唐良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