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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1

马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邹民初字第26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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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马某甲。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李兴文。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甲、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和,长期因家庭琐事发生剧烈争吵;被告常因琐事打骂原告及公婆,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无法继续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2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宋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9年7月1日生女孩马某乙,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1年10月,被告回娘门居住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陈述及庭审质证认定的,已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宋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今后应加强沟通,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一审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振建审判员:刘传生审判员:张强

书记员:徐永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