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付长剑。被告王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王月英
书记员:唐静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民事 · 一审 ·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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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付长剑。被告王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王月英
书记员:唐静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