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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吴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海民初字第0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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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某。被告马某。

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结婚,2002年之前夫妻关系一般,并育一儿一女。2002年后开始分居,原因是被告卷入传销,并达疯狂程度。在此期间,被告将其同伙带回家中,要我和其同居。2006年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具体在何处干什么,我和两小孩一概不知,平时无任何联系,仅是春节回来几天后又离开,到家与我无任何沟通交流。2009年5月回来再无外出。鉴于上述情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马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现在身体不好没有生活来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2002年开始双方经常吵闹,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吴某于2011年7月21日起诉离婚,于2011年8月9日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结婚申请表、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应本着对婚姻负责的态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和沟通,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判员:王月英

书记员:唐静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