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无业。被告许某甲,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颜俭,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俭、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相识,2007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性格不合,尤其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生活以及儿子的成长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家庭责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并多次对原告大打出手,无端猜忌原告,致使原告对婚姻彻底失去希望,从2010年1月分居至今。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甲辩称,原告说我对家庭不负责任不是事实,我对家庭和孩子已经尽到了应尽义务。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相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许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婚姻状况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无原则性冲突。原告称被告有外遇及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且双方婚生子年龄尚幼,需要双方的共同抚养和教育,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遇事加强交流和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综合考虑双方的感情基础,产生矛盾原因及子女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判员:王月英
书记员:唐静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