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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刘某某与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镇民初字5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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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某某。被告毕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毕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见面同意后,以彩礼人民币12000元订婚。同年6月6日举行婚礼仪式同居生活。2005年3月16日在平泉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24日生男孩毕某甲。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关系尚好。2012年农历1月14日原告向被告要生活费,被告不给,原告居住娘家生活至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的陈述,证实原、被告的婚姻构成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所生孩子的事实;3、原、被告的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4、证人田某某、朱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好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生有孩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达审判员:米满举审判员:张满龙

书记员:王宝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