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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邹文杰与徐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涡民一初字第013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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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邹文杰,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被告:徐婷,女,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34162119800103****. 委托代理人:刘政,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文杰与被告徐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文杰及委托代理人刘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一见面就会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一直未生育子女,目前原被告双方生气加剧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案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婚姻登记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2012年8月31日涡阳县涡北街道牛庙村村民局委员一份,证明: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回来。证4、证人马艳侠、杨桂英当庭作证证明:他们在一起过一年多,后来女方就出去打工了,一直没有见女方回来。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3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马艳侠、杨桂英证人的证言,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记录,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2007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在一起生活一年多,2008年8月份,被告因生气外出至今未回。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引起本案诉讼。在庭审时原告提出只要求法庭处理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因生气外出不归,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准予离婚的条件,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未举证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邹文杰与被告徐婷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方理审判员王淑芹陪审员单米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高玲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涡民一初字第00971号原告:朱克婷,女,33岁,汉族,住涡阳县涡北街道办事处水牛羊自然村**。被告:张俊贤,男,59岁,汉族,农民,住涡阳县涡北街道办事处水牛羊自然村。被告:张罗氏,女,6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审理原告朱克婷与被告张俊贤、张罗氏监护权纠纷一案中,查明:本案于2012年4月9日立案,8月24日经传票再次传唤,原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方理人民陪审员韩敏人民陪审员单米纳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高玲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1)执字第H-00013号申请执行人:赵辉,男,汉族,45岁,住涡阳县城西街道十里丁行政村赵庄。被执行人:涡阳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化云,主任。申请人赵辉与被执行人涡阳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05年4月18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合计欠赵辉45536.40元,2005年4月18日付20000元,余款未付,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3月23日申请恢复执行。2011年5月8日被执行人收到恢复执行通知书,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并划拨被执行人涡阳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在涡阳县财政局的资金50000元。款汇至,户名:涡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涡阳支行,账号:181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方理审判员张会华审判员王淑芹二0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高玲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涡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赵纯金,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住涡阳县城西镇新城街道** 被告:邓其凤,男,46岁,汉族,住涡阳,住涡阳县城关镇南关街—**iv> 委托代理人:杨林,涡阳县店集镇法律服务所主任。原告赵纯金与被告邓其凤普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理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纯金到庭,被告邓其凤及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工程合作承包协议,铺设涡阳县胜利西路人行道地面砖。协议约定:双方各处资五万元作为前期工程启动资金,交由被告邓其凤管理。原告方在签订协议的当天就把五万元人民币现金交给了邓其凤。由被告出具收条为凭证。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而是把原告敝开私下又和别人签订合同进行该工程建设。直到工程完工原告才得知实情。维持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退款无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及违约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8月13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证据二、2008年8月13日收条一张,证明目的: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支付给被告启动资金现金五万元。被告邓其凤辩称;收原告五万元人民币属实,但2008年9月6日我已退还赵纯金20000元,剩下的30000元已经转给李明堂作为入伙资金,李明堂、程浩从市政局领款19.1万元,所以李明堂把30000元转交给赵纯金了。被告李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9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取款(20000元)业务回单,证明目的:当时就把20000元钱交给赵纯金了。证据二、2008年10月1日工程合作承包协议,证明目的:被告与程浩、李明堂签订协议的事实。证据三、2008年8月13日的协议书,证明目的:被告与何涛签订协议的事实。证据四、2010年5月9日程浩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市政公司支付19.1万元的事实。证据五、2008年11月10日张怀田打的收条一张,证明目的:支付给张怀田工资款13500元。证据六、2008年8月13日何涛打的收条(10000元)一张,证明目的:被告支付给何涛地面砖订金10000元,用于修建胜利西路人行道工程。证据七、2008年8月13日何涛打的收条(20000元)一张,证明目的:何涛收到被告邓其凤砖款20000元,用于修建胜利西路人行道工程。证据八、2010年5月6日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修建胜利路人行道、战前路人行道所用的黄沙、石子的钱是邓其凤给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份,原告给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意见和对证据的综合审核,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8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自愿达成工程合作承包协议,铺设涡阳县胜利西路人行道地面砖。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五万元作为前期工程启动资金,交由被告邓其凤管理。”被告邓其凤即收原告50000元并为原告立有字据。后双方口头退伙,被告就又与程浩、李明堂签订了该工程承包协议,该工程现已确定赚钱,工程结算过程中,被告已自认从市政局财会处已领取工程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邓其凤2008年9月6日退还给原告20000元,下欠30000元至今未付,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和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伙协议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商合作承包涡阳县胜利西路铺店面门前的砖路并签有书面协议,被告因此收原告50000元有条为证,事实清楚。后双方口头解除合伙关系,被告邓其凤2008年9月6日已退还给原告20000元(原告当庭已自认)关于下欠30000元,被告抗辩理由:1、原告的50000元收条已不在原告手里;2、剩下的30000元已经转给李明堂作为入伙资金,李明堂、程浩从市政局领款19.1万元,由李明堂从中已把30000元转交给赵纯金了。因原告的50000元收条已当庭出示,且李明堂当庭驳斥被告关于“30000元已经转给李明堂作为入伙资金”的说法。因此,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其凤偿还欠原告赵纯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邓其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方理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晋红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涡民一初字第00573号原告:耿丽花,女,汉族,农民,住涡阳县涡北街道张老家社区居委会张土楼自然村**。被告:张心常,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址同上原告耿丽花与被告张心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耿丽花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心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女,名叫张腾腾现年10岁,生有一子名叫张佳乐,现年8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没能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常为琐事争吵、打骂,被告经常威胁、侮辱、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再容忍被告,从2010年9月份起只得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只得提起离婚诉讼来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案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证人耿英群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发短信侮辱、骂原告,原被告2011年9月份就不在一起生活了。证据4、证人秦秦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殴打原告,被告发短信侮辱、骂原告,原被告2011年9月份就不在一起生活了。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本院对原告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系国家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证人耿英群、秦秦两证人的证言,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记录,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5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同年8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张腾腾,10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儿子张佳乐,8岁,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未举证。原被告于2011年9月份分居至今未回,引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提出只要求法庭处理离婚,同意给男方7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到庭提出以下两个意见:一、原告给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秀芝与被告凡俊玲的婚姻虽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因生气外出不归,不履行夫妻义务,放弃家庭责任,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准予离婚的条件,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子女抚养,原告未举证,可另案处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离婚事实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公告送达,可,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秀芝与被告凡俊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方理陪审员马燕红陪审员单米纳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章红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涡民一初字第00201号原告:张素美,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住涡阳县涡阳县涡北街道办事桑楼行政村大庄自然村v> 被告:耿勤胜,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址同上本院审理原告张素美与被告耿勤胜离婚纠纷一案中,查明:2012年8月24日经传票再次传唤,原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方理人民陪审员马燕红人民陪审员单米纳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高玲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1)涡民一初字第00894号原告:安徽红三星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涡阳县城东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红,男,汉族,住,住安徽红三星磷复肥公司家属院内委托代理人:许晨伟,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彩,男,38岁,汉族,住,住涡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三里菜市街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红三星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侯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同意约定2012年之前时间不计入审限,本院受理后,2012年4月12日开庭时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红三星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65元减半收取1532元,由原告承担。审判长方理人民陪审员韩敏人民陪审员单米纳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李晋红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1)涡执字第00323-1号申请执行人: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蒋红岩,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招礼、侯效正,该社不良资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洪青,男,1964年11月出生,教师,住,住涡阳县涡北街道办事处张陈楼村张陈楼庄** 被执行人:黄德阳,男,汉族,1968年6月出生,教师,住涡阳,住涡阳县城西街道办事处街道办公室**iv>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洪青、黄德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4月28日申请人同意解除查封被执行人张洪青、黄德阳在涡阳县信用合作联社代发的工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张洪青、黄德阳在涡阳县信用合作联社帐号:10027678152610000000016、100276682119410000000016工资收入的提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方理审判员张会华审判员王淑芹二0一三年五月九日书记员章红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涡民一初字第00659号原告:曾俊丽,女,汉族,1989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住涡阳县,住涡阳县涡北街道张老家东杨行政村西杨自然村**v> 委托代理人:王浩,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勇,男,1986年7月9日出生。住涡阳县。。住涡阳县北街道张老家东杨行政村西杨自然村v> 本院审理原告与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俊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方理人民陪审员马燕红人民陪审员单米纳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高玲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涡民一初字第01498号原告:殷本长,男,汉族,46岁,汉族,农民,住涡阳县城,住涡阳县城东街道马寨居委会殷庄自然村> 委托代理人:褚汉华、傅雷,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殷凡荣,男,汉族,70岁,住涡阳县城,住涡阳县城东街道马寨居委会殷庄自然村> 本院审理原告殷本长与被告殷凡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殷本长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殷本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殷本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8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方理人民陪审员马燕红人民陪审员单米纳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高玲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涡民一初字第00746号原告:姚芳,女,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高,住涡阳县高公镇姚楼行政村姚楼自然村**> 委托代理人:冯乐观,涡阳县林场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宗峰,男,39岁,汉族,个体户,住涡阳县城关街,住涡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六队家属院原告姚芳诉被告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申请笔迹鉴定中止诉讼,2013年6月26日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元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万元,该款当时是原告从银行借出,所以被告注明银行贷款,月息1分,2007年元月,被告付给原告1000元利息及4000元本金,还剩6000元本金及其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000元及3600元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使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06年元月20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一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三:涡阳县法院技术室出具的终结说明,证明目的:因双方没有缴纳鉴定费不予鉴定。被告辩称:我没有借姚芳的钱,也没有打条,06年元月20号的条据不是我打的,如果是我打的再说。被告未到庭、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的第一、二、三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6年元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原告提供条据一份载明:“宗峰欠姚芳银行代款10000元正,用拾个月付,06、元月20号,手机1395581****”。原告当庭自认2007年元月被告付本金4000元,利息1000元计5000元,原告以被告下欠6000元本息要求偿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有条据在卷,事实清楚。原告当庭自认被告已付本金4000元可以扣除。欠据上利息约定利息不明,不予支持。被告对欠据申请鉴定但又书面表示不承担鉴定费法院技术室终结本次鉴定,责任主要在被告,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峰偿还原告姚芳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双方在判决书生效后应当自觉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如逾期不自觉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方理审判员张会华陪审员单米纳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张蕊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涡民一初字第01078号原告:张梅兰,女,汉族,81岁,汉族,文盲,农民,住涡阳县涡北街,住涡阳县涡北街道张老家赵庄大队东卢楼自然村原告:许显廷,男,汉族,46岁,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任秀芳,女,汉族,45岁,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许艳,女,汉族,21岁,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许伟,男,汉族,19岁,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许龙,男,汉族,35岁,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许峰,男,汉族,33岁,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孙萍,涡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许福廷,男,汉族,56岁,农民,住涡阳县涡北街道,住涡阳县涡北街道张老家赵庄大队东卢楼自然村被告:袁秀芳,女,49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余新安,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审理原告与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家庭纠纷调解为上,以家庭和睦为原则于2012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方理人民陪审员马燕红人民陪审员单米纳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高玲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涡民一初字第01150号原告:徐伟,女,汉族,1969年4月7日出生,住涡阳县,住涡阳,住涡阳县办事处张老家行政村张老家自然村**v> 委托代理人:孙萍,涡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张茂义(又名张新义),男,汉族,1972年11月23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徐伟诉被告张茂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茂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10月12日举行婚礼没办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生育两个男孩都已成年,最近几年被告不务正业,打骂原告,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不给分文生活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生活锁事发出吵架,现分居已满2年,故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2010年4月经法院诉调中心调解无效,后起诉离婚,因被告身份证名字与诉状不一致,我只好撤诉。2012年2月16日我再次起诉离婚,又因开庭时没有证人被劝撤诉,为此,我经常失眠被医生诊断为忧郁症,我再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案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徐伟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事实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3、2012年5月28日涡阳县涡北街道张老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10月12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及分居满两年的事实。4、涡阳县阳光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患精神抑郁症。5、涡阳县涡北街道张老家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10月12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及分居满两年的事实及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张海涛,现年24岁,次子张小娃现年21岁,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住址不详的事实。,住址不详的事实6、2012年5月23日涡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诉讼的事实。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本院对原告举证据第1至6份,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记录,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1989年农历10月12日举行婚礼没办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两男孩,原告于2007年4月外出务工不回,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引起本案诉讼。在庭审时原告提出只要求法庭处理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徐伟诉被告张茂义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且双方分居满两年,原告在撤诉后以新的理由再次起诉离婚,应当允许,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伟与被告张茂义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方理陪审员韩敏陪审员单米纳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高玲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涡民一初字第00142号原告:徐标(又名徐彪),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曹市镇黄,住涡阳县曹市镇黄塘行政村刘元自然村被告:王静,女,1977年2月6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徐标与被告王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红介绍认识,于2001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2002年2月18日生育一男孩腾飞11岁。2005年女方外出到江苏浙江沙溪镇皮鞋厂打工,于2009年2月3日回家一趟后再也不回来,因我们双方长期分居,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生育男孩腾飞由我自费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案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2012年11月19日涡阳县曹市镇黄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徐标(又名徐彪)与王静于2001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腾飞10岁,被告王静于2009年2月份外出至今未回,下落不明。证据4、2012年12月22日对被告母亲王张氏(王建民之妻)的询问笔录,载明:王静三年都没有和我们联系了,2009年前打过电话,之后在也没有跟我们联系了,我们也不知道王静在什么地方。证据5、证人刘元江、刘元彩的书面证词,证明:徐标媳妇王静2005年外出到浙江皮鞋厂打工,离家7年,中间2006、2007年春节回家过年,之后就没有见过王静。听说王静在外安家了。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本院对原告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3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刘元江、刘元彩证人的证言,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记录,本院查明:原、被告经媒红介绍于2001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2002年2月18日生育一男孩名腾飞11岁。2005年被告外出到江苏浙江沙溪镇皮鞋厂打工,被告2009年正月初八回来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没有同意。2009年2月初3下午原告把被告送到涡阳县林场坐车去蒙城转车外出,此后,被告没有回家,原告多次外出寻找被告的下落未果。原告于2012年1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引起本案诉讼。经对被告之母王张氏询问查明被告已外出四年没回家了。庭审时,原告提出只要求法庭处理离婚和自费抚养小孩。本院认为,原告徐标与被告王静虽登记结婚,但被告自2009年2月初3外出打工不归,双方已实际分居满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准予离婚的条件。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小孩抚养等原告未举证也未主张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标与被告王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方理陪审员单米纳陪审员马燕红二0一三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高玲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涡民一初字第01682号原告:席兴明,男,汉族,1949年8月16日出生,住涡阳县涡北,住涡阳,住涡阳县涡北处席楼行政村席楼自然村** 委托代理人:刘政,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效坤,男,汉族,住涡阳县高炉镇杨,住,住涡阳县高炉镇杨政村西张庄自然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涡阳县淮中大道**。法定代表人:蒋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席兴明诉被告张效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政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1日7时,张效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S3Y9**号轻骑羚羊牌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涡阳县闸北镇席楼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席兴明相撞,造成席兴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造成原告腹壁软组织损伤、左髋部下血肿。共计住院16天。皖S3Y9**摩托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本交通事故发生时,皖S3Y9**摩托车并仍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到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涡公交认字(2011)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及情况,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责。证据3、保险单,证明被告张效坤所有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投保。证据4、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受伤以后花6580元。证据5、事故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席兴明的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10天。证据6、鉴定费发票8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案肇事者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享有追偿权。另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所举的第1、2、3、4、5、6份证据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0月11日7时,张效坤驾驶皖S3Y9**号轻骑羚羊牌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涡阳县闸北镇席楼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席兴明相撞,造成席兴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5日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1)第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中席兴明不负责任,张效坤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2月29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鉴定意见为:席兴明的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10天。查明:皖S3Y9**摩托车,张效坤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05月06日零时起至2011年05月05日24时止。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效坤的起诉。再查: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诉讼请求中,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确定为每天人民币30元(一人)计算30天计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为10天(一人)算每天87.8元计878元,其主张营养费标准应按每天人民币30元算16天(一人)计480元计2258元,本院采信,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原告在涡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6580元,合计88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住院病历记录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述佐证,事实清楚。原告以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拒赔,为由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效坤由于措施不当致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涡阳县公安局交警管理大队认定张效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已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直接求偿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所受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进行司法鉴定属于主张赔偿权利的行为延续,被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席兴明经济损失合计883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长方理审判员王淑芹陪审员单米纳二0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高玲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涡民一初字第01244号原告:席东飞,男,汉族,1973年5月16日出生,住涡阳县涡北街道,住,住涡阳县涡北街道处席楼行政村席楼自然村委托代理人:陶晓宇,涡阳县东城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席分光,男,汉族,1973年6月8日出生,住涡阳县涡北街道,住,住涡阳县涡北街道处涡东行政村前席自然村原告与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晓宇到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同意之前时间为调解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13时许,我到涡阳县涡东行政村王连自然村曹大彦家找被告给我盖房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对我进行殴打,把我打伤。住院治疗花去了大量的。住院治疗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用等已对被告进行处罚,但他仍无悔过表现。无奈之下只好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壹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涡公(闸北)决字(2011)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并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3、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4、涡阳县中医院发票2张(80+31.30计111.3元)涡阳县闸北镇骨伤科私人诊所5张计4010元,证明被告受伤花去医疗费共计4121.3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00年农历9月份让我给其建房,因我们是前后庄,当时口头约定三间两层工价24000元,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想孬我的劳动报酬建房款不给,诬告我打他,原告必须给我建房款,如果原告不给我建房款,我一分钱也不会给原告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人席黄委、席广辉、刘华芳、席久朋、席广丰、范桂莲的六份书面证明,证明没有打原告,原告反欠其盖房子的劳动报酬未付。经庭审,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第1、2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认证。对原告所举的第3、4份证据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闸北镇骨伤科私人诊所5张发票计4010元没有税务章且属于不合格票据,对其中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的部分,本院不予认证。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3月25日13时,原告到涡阳县闸北镇涡东行政村王连自然村曹大彦家找被告给其家中盖房子,两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案经涡阳县公安局闸北派出所处理并作出涡公(闸北)行决字(2011)第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500元,对此,被告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原告在涡阳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11.30元,住院一天,在涡阳县闸,住院一天私人诊所开出票据5张计4010元,住院25天。又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确定为每天20元×26天计520元,营养费计520元,误工费按每天46.88元计1218.88元,护理费按每天94.75计2463.5元,医疗费111.30元,合计4833.68元,本院采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和涡阳县公安局治安卷宗佐证,事实清楚。在调解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范围最高4500元,最低3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建房发生争执,双方应采取冷静、正确、有效的办法解决纠纷,被告采取暴力手段殴打原告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因建房两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属双方混合过错,不仅被告有过错,而且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赔偿责任可酌情为23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分光赔偿原告席东飞经济损失合计23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长方理陪审员单米纳陪审员韩敏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高玲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涡民一初字第00157号原告:李继云,男,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涡阳县店集镇王相行,住涡阳县店集镇王相行政村王相委托代理人:李陆猛,男,1978年11月30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之子)被执行人:王英杰,男,46,汉族,住涡阳县城关街道当典街城,住涡阳县城关街道当典街城关一小对过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吴向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英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申请执行人吴向东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在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方理审判员张会华审判员王淑芹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高玲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涡民一初字第00023号原告:吴彩朵,女,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高炉镇大刘行政村,住涡阳县高炉镇大刘行政村张张土楼自然村被告:张雷雷,男,1987年1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闸北街道办事处徐,住涡阳县闸北街道办事处徐王王楼行政村刘庄自然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彩朵与被告张雷雷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经传唤不准时到庭。本院认为,原告吴彩朵不准时到庭,依法可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吴彩朵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方理陪审员马燕红陪审员单米纳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书记员高玲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1)涡执字第00140号申请执行人:王月侠,女,52,汉族,住涡阳县城西街道西聃商业,住涡阳县城西街道西聃商业街街路** 被执行人:王大伦,男,47,汉族,住涡阳县雉河楼北头路南王,住涡阳县雉河楼北头路南王大伦批发部本院受理申请人王月侠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大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在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方理审判员张会华审判员王淑芹二0一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高玲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涡民一初字第00530号原告:王莉,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涡阳县涡北街道办事处涡,住涡阳县涡北街道办事处涡北行北行政村下黄自然村被告:马淮北,男,198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涡北街道办事处下,住涡阳县涡北街道办事处下肘自然村本院审理原告王莉与被告马淮北离婚纠纷一案中,查明:本案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8月24日经传票再次传唤,原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方理人民陪审员马燕红人民陪审员单米纳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高玲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0)涡执字第00446号申请人:王乐,男,22岁,汉族,初中文化,住涡阳县城西街道办事处焦,住涡阳县城西街道办事处焦尧行政村后彭自然村申请人:彭永忙,男,20岁,汉族,初中文化,住涡阳县城西街道办事处焦,住涡阳县城西街道办事处焦尧行政村后彭自然村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堃,经理。被执行人:张杰,男,33岁,汉族,住涡阳县花沟镇花沟村。被执行人:彭理科,男,23岁,汉族,住涡阳县城西街道办事处焦,住涡阳县城西街道办事处焦尧行政村尧行政村后彭自然村被执行人:涡阳县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涡阳县淮中大道。法定代表人:杨允超,公司经理。申请人王乐彭永忙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张杰、彭理科、涡阳县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0)涡执字字第00446、448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涡阳县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经申请人同意对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涡阳县振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结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方理审判员张会华审判员王淑芹二0一二年九月十日书记员高玲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涡民一初字第01237号原告:王娟,女,汉族,26岁,汉族,农民,住涡阳县涡北街道办事处雷,住涡阳县涡北街道办事处雷古行政村雷古自然村委托代理人:孙士博,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桑志祥,男,汉族,30岁,住涡阳县涡北街道办事处桑楼,住涡阳县涡北街道办事处桑楼自然村委托代理人:翟义坤,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审理原告王娟与被告桑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娟于2012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娟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方理人民陪审员韩敏人民陪审员单米纳二0一二年八月七日书记员高玲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涡民一初字第1441号原告:王彩朵,女,34岁,汉族,住涡阳县闸北镇涡光行政村梁,住涡阳县闸北镇涡光行政村梁元自然元自然村委托代理人:王光明、桑宾、邱晔,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继奇,男,37岁,汉族,农民,住涡阳县闸北镇涡光行政村梁,住涡阳县闸北镇涡光行政村梁元自然村委托代理人:张克良,涡阳县闸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王彩朵诉被告梁继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朵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继奇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梁继奇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元月1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子梁奥泽,现年13岁,女儿梁怡倩现年2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被告无责任心,不照顾家庭及子女,爱好酗酒闹事,经常赌博,花光家中所存积蓄。致使原告及子女生活困难,经济生活靠娘家接济、帮助方能勉强维持,原告向被告多次劝导,希望其能改正错误,从新生活,被告不但不听其劝告,反而向原告索要钱财进行赌博,原告没有满足被告的无理要求,被告对原告多次进行辱骂、殴打。原告对被告的恶习已经到了无法忍受的地步,双方没有夫妻感情,也无和好的可能。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梁奥泽由被告自费抚养,女儿梁怡倩由原告自费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证人张祥的当庭证明。证明原、被告最近二年经常生气打架,被告曾把原告打伤。证据四、证人王进魁的当庭证明,证明原、被告最近二年经常生气打架,被告曾把原告打伤。被告被告辩称: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两人夫妻感情良好。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因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4涉及的证人是原告的亲人,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元月1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子梁奥泽,现年13岁,女儿梁怡倩现年2岁。婚后夫妻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梁奥泽由被告自费抚养,女儿梁怡倩由原告自费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系合法夫妻,虽然原告与被告在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夫妻两人的矛盾,但因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未到二年,达不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王彩朵与被告梁继奇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方理人民陪审员马燕红人民陪审员单米纳二0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高玲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1)涡民一初字第00352号原告:邱飞,男,汉族,1964年出生,农民,住涡阳县城西镇家属院旁。被告:吕中安,男,汉族,45岁,交通局职工,住涡阳县西聃商城。原告邱飞与被告吕中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邱飞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邱飞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邱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邱飞承担。审判长方理人民陪审员马燕红人民陪审员单米纳二0一二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高玲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涡民一初字第01339号原告:刘喜,女,汉族,1985年8月14日出生,农民,住涡阳县涡北街道刘楼行政村刘楼自然,住涡阳县涡北街道刘楼行政村刘楼自然村被告:王利(曾用名王禄刚),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住涡阳县涡北街道邹楼行政村蔡瓦房自。住涡阳县涡北街道邹楼行政村蔡瓦房自然村2然村本院审理原告与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经查:2010年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名寒寒3岁,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自费抚养,被告附条件同意,开庭时被告未到庭,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方理人民陪审员马燕红人民陪审员单米纳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高玲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08)涡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刘伟,男,38岁,汉族,初中文化,住涡阳县城关镇涡河中路167—19,住涡阳县城关镇涡河中路167—委托代理人:邱兴业,男,58岁,汉族,大专文化,住涡阳县城关镇站前中路。,住涡阳县城关镇站前中路被执行人:苏传春,男,58岁,汉族,退休职工,住安徽淮北市相山区东风六村市建新楼1,住安徽淮北市相山区东风六村市建新楼被执行人:(苏传春之妻)吴波,女,53岁,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亳中民一终字第005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3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8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1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并提取被执行人苏传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牡丹支行代发的工资每月1223元,被执行人吴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牡丹支行代发的工资每月1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提取被执行人苏传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牡丹支行帐号:1305202************的工资收入每月900元。二、提取被执行人吴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牡丹支行帐号:1305020************的工资收入每月900元。以上款按月汇至涡阳县财政局财政资金专户(法院专户)中国银行涡阳支行帐号:184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方理审判员张大杰审判员张会华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王梅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涡民一初字第01719号原告:蒋献芳,女,汉族,1966年8月8日出生,农民,住涡阳县涡北街道郑店社区薛楼自然村185,住涡阳县涡北街道郑店社区薛楼自然村185—被告:薛连知,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审理原告蒋献芳与被告薛连知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献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方理人民陪审员马燕红人民陪审员单米纳二0一二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高玲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涡民一初字第01259号原告:刘涛,男,32岁,汉族,住涡阳县城东街道刘旮旯行政村刘寨自然村。3,住涡阳县城东街道刘旮旯行政村刘寨自然村iv> 委托代理人:孙萍,涡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李苏芳,女,32岁,汉族,住涡阳县城东街道刘旮旯行政村刘寨自然村。3,住涡阳县城东街道刘旮旯行政村刘寨自然村iv> 原告刘涛与被告李苏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就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女孩,大女儿名刘子月,现年5岁,二女儿名叫刘子晴,现年2岁半,一直都有原告母亲及家人抚养。由于两人婚前不了解,婚后又未建立感情,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也跟随在外地,但是不好好干活,经常东跑西跑,游手好闲,两人经常打骂,致使原告无法与其生活在一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特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案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2012年2月16日城东街道办事处刘旮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苏芳2011年2月份外出,至今未归。证据4、证人刘庆华、刘卫华的书面证词,证明:刘涛与李苏芳经常打架,两口子的感情不好。李苏芳于2011年2月份出走至今未回,刘涛多次到过李苏芳娘家去找也未见人,刘涛也张贴过寻人启事,他们生育的两个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3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刘庆华、刘卫华证人的证言,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记录,本院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2007年举行的结婚仪式,2007年12月5日补办的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刘子月5岁,次女刘子晴2岁周半,两女儿一直随原告在一起生活。被告于2011年2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原告多方外出寻找被告下落未果。原告于2012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引起本案诉讼。在庭审时原告提出只要求法庭处理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涛与被告李苏芳虽登记结婚,但被告于2011年2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双方已实际分居满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准予离婚的条件。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小孩抚养等原告未举证也未主张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求的,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涛与被告李苏芳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方理陪审员单米纳陪审员马燕红二0一三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高玲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涡民一初字第00360号原告:李影,女,汉族,1969年2月1日出生,农民,住涡阳县城东街道七里朱社区邢庄自然村049号,住涡阳县城东街道七里朱社区邢庄自然村被告:邢亚建,男,汉族,1968年4月28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审理原告李影与被告邢亚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方理人民陪审员马燕红人民陪审员单米纳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高玲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1)涡民一初字第875号原告:李莉,女,汉族,1970年3月19日出生,住涡阳县城关镇火车站南巷43—17户。被告:胡振忠,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城关镇火车站。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莉与被告胡振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莉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4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方理审判员张会华陪审员单米纳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李晋红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涡民一初字第00125号原告:祝广艳,女,28岁,汉族,原籍涡阳县城东街道办事处七里朱自然村。现住,原籍涡阳县城东街道办事处七里朱自然村委托代理人:陈学振,涡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被告:王三辉,男,27岁,汉族,住涡阳县涡北街道办事处王单楼自然村。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本院审理原告祝广艳与被告王三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祝广艳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2013年3月4日被告也同意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在判决宣告前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祝广艳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方理人民陪审员马燕红人民陪审员单米纳二0一三年三月四日书记员高玲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涡民一初字第01719号原告:蒋献芳,女,汉族,1966年8月8日出生,农民,住涡阳县涡北街道郑店社区薛楼自然村185—186户,住涡阳县涡北街道郑店社区薛楼自然村185—被告:薛连知,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审理原告蒋献芳与被告薛连知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献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方理人民陪审员马燕红人民陪审员单米纳二0一二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高玲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涡民二初字第00011号原告:杭州巨安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阳镇乌里村法定代表人:张伟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萍,涡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李云标,男,汉,1982年0月4日,住安徽省涡阳县牌坊杨双楼行政村黄桥村50号。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蒙城县埠路春雨汽车大市场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住所地:涡阳县淮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蒋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巨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云标、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标、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心文律师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1日11时50分,原告单位所雇用的驾驶员余勇驾驶浙AM25**和浙AL9**号福德LT4182重型罐式半挂车,沿03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46KM,从左侧超越李云标驾驶由北往南行驶的皖皖S275**型厢式货车时,与对面来车安徽省颍上县江口镇江北村吴庄自然村53号(周连友,男,32岁)驾驶的浙浙AM25**田BJ6561B1DBA-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随后浙浙AM25**手车和浙浙AL9**德LT4182重型罐式半挂车又与皖皖S275**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周连友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余勇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过错作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余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李云标无过错责任,周连友无过错责任,原告与受害者方经(2009)杭萧刑初字第843—1号,(2009)杭萧刑初字第843—2号案审理已对受害者进行全部赔偿。为此起诉到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PDAA200834162100010043保险单,证明:春雨物流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证据2、(2009)第00128事故认定书,证明:车主系春雨物流公司。证据3、春雨物流公司的行驶证,证明:车主是春雨物流公司。证据4、(2009)杭萧刑初字第843—1号,(2009)杭萧刑初字第843—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已经赔偿给受害者。证据5、大众保险赔偿受害者的计算书,证明:已经赔付。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支付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案由是保险合同,原告方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本次事故受害者,原告承担责任后向保险公司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按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只赔偿1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所举的第1、2、3、4、5、份证据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审理查明的事实:2009年2月11日11时50分,原告单位所雇用的驾驶员余勇驾驶浙浙AM25**引车带挂浙浙AL9**福德LT4182重型罐式半挂车,沿03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46KM,从左侧超越李云标驾驶由北往南行驶的皖S皖S275**厢式货车时,与周连友驾驶的浙A浙AM2***BJ6561B1DBA-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随后浙A浙AM25**车和浙A浙AL***LT4182重型罐式半挂车又与皖S皖S275**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周连友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萧山大队作出(2009)第00128事故认定书,余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周连友无过错责任,李云标无过错责任,韩俊美无过错责任。李云标驾驶的皖S皖S275**车主(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已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4日至2009年9月3日24时止。案经(2009)杭萧刑初字第843—1号、(2009)杭萧刑初字第843—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及驾驶员余永已实际赔偿死者家属50余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和财产损失合计12000元,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公司车辆及周连友驾驶车与被告李云标驾驶的皖S皖S275**连环相撞发生事故,致使周连友在此次事故中当场死亡。案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经(2009)杭萧刑初字第843—1号、(2009)杭萧刑初字第843—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原告已与周连友家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对交强险承担的是法定责任,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不以机动车的责任大小划分承担比例,原告为积极处理事故所承担的损失中,其请求的10000元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可以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赔偿原告杭州巨安物流有限公司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方理审判员张会华陪审员单米纳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李晋红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1)涡民一初字第00027号原告:高学文,男,汉族,45岁,住涡阳县闸北街道办事处席楼村高庄。被告:代魁,男,49岁,汉族,住涡阳县城东街道办事处代庄。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学文与被告代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学文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学文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学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6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方理陪审员马燕红陪审员单米纳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书记员李晋红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2)涡民一初字第00746号原告崔侠,女,汉族,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张老家乡东卢楼村。委托代理人张克良,男,汉族,住涡阳县张老家行政村。被告张朝煜,男,汉族,33岁,住涡阳县张老家乡后高楼行政村后高楼村。委托代理人:段宇,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审理原告崔侠与被告张朝煜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崔侠以诉讼请求漏项为由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崔侠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方理人民陪审员韩敏人民陪审员单米纳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李晋红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涡民一初字第1625号原告:常敬红,男,54岁,汉族,农民,住涡阳县涡北街道办事处常楼行政村常楼自然村36号。委托代理人:余新安,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明道,男,44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马涛,涡阳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敬红与被告常明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双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敬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新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常明道黑白二道,经常侵害、侵占群众利益,群众忍无可忍,多次上访。2009年7月1日,被告邀了五车人,在常明道屋内商量压制上访群众,由常明道指使从他屋里出来十多个人就打原告(原告系上访之一),将原告毒打一顿,群众看到报警,常明道指使这些逃路,出去人后,常明道骂,拿着刀要砍人,派出所将其带走,进行了行政处罚,至今不提供被邀人名单。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医疗费护理费等多项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涡公(行)决字(2009)第04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9年7月1日常明道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证据2、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发票2张,证明:原告住院15天,医疗费1439.43元。证据3、证人常百当、常敬红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7月1日常明道等人打常敬红,常明道被告派出所带走,其余人都跑了。被告辩称:我正常经营停车场,常敬红到我厂对我妻儿辱骂,影响我正经经营,我接到儿子的电话就赶回和他们论理,但常敬红等人十分嚣张,我十分气愤和他们争吵、对骂,此时,派出所赶到,我没有打他,我不同意赔偿。经庭审结合原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份来源于闸北派出所治安卷宗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认证。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双方多次因集体土地使用发生矛盾,矛盾原因:凡桥行政村西常楼自然村群众常敬红、常殿才等人认为,常明道现在开办的停车厂(与常楼交警中队相邻)是建在集体土地上,常明道使用至今。2009年7月1日11时许,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常明道在常楼交警中队北边停车场门口辱骂常敬红、常殿才、常敬明等人告他,下午一点多钟,原告常敬红和常殿才、常敬明又到常明道停车厂门口告诉过路司机不要把货物卸在常明道停车厂内。此时,自停车厂门口屋内出来几人将原告打伤,经涡阳县闸北派出所处理以被告常明道辱骂他人于2009年7月2日对其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在涡阳县闸北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发票2张合计1439.43元。又查:原告诉讼请求中,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确定为每天15元计225元;误工费按每天34.4元计516元,护理费为计516元,营养费计225元,以上合计2921.43元,本院采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和涡阳县公安局治安卷宗佐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村邻居关系,理应和睦相处,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相处。本案属于双方混合过错引起,但被告采取辱骂原告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被打,虽缺少足够的证据证明是被告的直接行为所至,但被告有辱骂原告公民的行为且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原告住院有生气至病的成因,被告应当承担本案70%民事赔偿责任酌情为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明道赔偿原告常敬红各项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常敬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明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方理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王梅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2)涡执字第00288号申请执行人:凡张乾,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涡北街道办事处凡桥行政村凡桥自然村。被执行人:马平,男,196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涡北街道办事处赵楼行政村马楼自然村20-72号。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凡张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平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一案,(2009)涡民一初字第01840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方理审判员:姜峰审判员:王淑芹

书记员:李晋红YM!mD)p

引用法律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