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被告陈某某,女,。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告陈某某存入澄城县城郊信用社南街分社账号为27050711000000004610的存款4100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杨富明审判员:赵智斌审判员:齐明明
书记员:权田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
民事 · 一审 · 2012
CONTINUE BROWSING
原告李某某,男。被告陈某某,女,。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告陈某某存入澄城县城郊信用社南街分社账号为27050711000000004610的存款4100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杨富明审判员:赵智斌审判员:齐明明
书记员:权田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