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某甲,女。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被告童某某,男。
原告党某甲与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两次提出离婚,特别是今年五月份至今,被告离家出走,即使知道我已到法院起诉离婚也不曾与我联系,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党某乙随我生活,抚养费我愿自行承担。
被告童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我表示同意,但孩子必须随我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农历十月初九举行结婚仪式,被告童某某入赘原告家中,2007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党某乙,同年11月22日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5月份,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即回到江西老家生活,两人分居至今。同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起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本院与原、被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自2011年5月份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回江西老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童某某亦感和好无望,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孩子抚养问题,因孩子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家中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将可能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孩子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孩子抚养费问题,因原告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党某甲与被告童某某离婚。婚生子党某乙暂随原告党某甲生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高辉人民陪审员:姬宏斌人民陪审员:杨振西
书记员:张世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