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先真。被告:庄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新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真、被告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庄**。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十分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屡遭被告的殴打。双方自2013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庄**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庄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生育孩子时间情况属实。同意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被告自愿承担。原告李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本,用于证明被告及婚生儿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照片,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当庭提交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婚后购置的车辆系被告按揭支付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被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要件,且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应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持有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于该车,已表示不主张分割,对该证据不作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庄**。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未能及时化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庄**,一直跟随原、被告在苍南生活多年,现原告已在上海打工,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宜,抚养费被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庄某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庄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被告自行负担;原告李某享有每月探望孩子两次的权利,被告庄某应予以配合并提供方便。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江新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林超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公告欧阳云:(330327198405258800):本院受理原告余周叶为与你离婚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1)温苍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余周叶与被告欧阳云离婚。二、婚生女儿华婷婷由原告余周叶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余周叶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周叶负担。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特此公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