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被告:黄某甲。
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
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步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8年9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11月18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现已成年。婚前,由于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2011年1月26日,被告再次无故打骂原告,原告被迫离家外出。原告曾于2011年4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温某某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双方依然没有和好意愿,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苍南县××××楼房一间,应由原、被告依法分割;三、未得会钱3万元,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和子女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2、苍南县钱库镇仙居办事处十二岱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3、(2011)温某某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4、卖房契一份,用于证明坐落于苍南县××××楼房一间属于某妻共同财产的事实;5、会单一份,用于证明有未得会钱3万元属于某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
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该房某某未取得所有权,本案不宜对该房屋作出处理,故对该份证据,本案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该会单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 温某某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对坐落于苍南县××××号的房某某未取得所有权。原告主张未得会钱3万元属于某妻共同财产,但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这部分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经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夫妻感情并无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子黄某乙已成年,无需抚养。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因原、被告对坐落于苍南县××××号的房某某未取得所有权,本案不宜对该房屋作出处理,原告可在取得该房屋完全所有权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未得会钱3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步群
书记员:王玲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