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黄某甲。
原告郑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
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农历2月份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1999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稍有不顺心,就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无法归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07年3月13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后双方也无和好,故现再次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黄某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郑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人口信息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及该判决已生效的事实。
被告黄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诉状中陈述的除结婚时间及二个儿子出生时间是事实外,其他陈述均不属实。2、原告应偿还被告帮原告还贷款的2万元和十年前原告卖掉一间房某的钱。3、被告同意抚养二个儿子,但原告应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黄某甲当庭提交民情研究开发信访中心文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把共同财产坐落于钱库镇××楼房一间卖掉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
4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当庭提交的民情研究开发信访中心文件一份,原告认为没有这个事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份文件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2月份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双方于1993年6月22日生育长子黄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某丙。原告曾于200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二○0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苍某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07年5月28日生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征询儿子黄某乙、黄某丙的意见,儿子黄某乙、黄丙表示若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父亲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主张二个儿子均由被告抚养,被告也表示同意,且该二个儿子也要求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并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偿还被告帮原告偿还的贷款2万元及原告卖掉共同财产坐落于钱库镇××楼房一间的钱,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5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儿子黄某乙、黄某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某甲子女抚养费15000元;三、原告郑某享有每月探望儿子黄某乙、黄某丙二次的权利,被告黄某甲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新同
书记员:王玲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