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缪某。被告:周某甲。
原告缪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因正在服刑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5月份按农村习俗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8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分得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渎浦新村第三期安居工程9幢102室房屋一间。2009年10月28日,被告因犯强奸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渎浦新村第三期安居工程9幢1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周某甲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共同财产和因犯罪被判刑的事实,同意原告关于离婚和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告缪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生育子女情况;3、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4、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刑初字第653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因强奸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事实。被告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符合有效民事证据的特征,且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5月份按农村习俗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8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取得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渎浦新村第三期安居工程9幢102室房屋的认购权。2009年10月28日,被告因犯强奸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被告在押服刑,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虽属合法婚姻,但被告周某甲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原告缪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共同财产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渎浦新村第三期安居工程9幢102室房屋一间归其所有,被告虽无异议,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权属登记,产权尚不确定,依法应不予处理,可待权属明确后再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缪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 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章华 代理审判员:章宝晓人民陪审员:林爱鹤
书记员:吴杨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