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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余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温苍龙民初字第5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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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某:余某甲。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某。原某余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直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甲、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余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00年1月份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余乙,现在平等小学读三年级,××××年××月××日生育儿子余某丁设,现在宜山新星幼儿园就学。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但被告及其娘家嫌弃原某家境困难看不起原某,且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对家庭人情及其他事务一概不管,原某须每月保障1800元给被告开销,家里办事业与被告协商,被告根本置之不理,毫无家庭责任感,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为了创办事业,原某独自安排资金经营棉花生意,并借款购房购车,这些全部是原某安排,被告分文不予支持。为了偿还借款原某参加互助会,以所标的会款用于偿还之前的债务,再慢慢分期偿还会款及交纳按揭款。由于原某目前面临沉重的经济负担,被告并不是与原某共度难关,相反的是无理取闹,无事生非,胡乱猜疑,不断借机与原某闹纠纷,使家庭不得安宁。2010年4、5月份被告将家中的金某及其个人生活用品全部搬回娘家,而后提出要求离婚,原某被逼无奈只好与被告到苍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由于被告的身份证过期不能办理故而回家,原告还是同样劝被告以不离为好,但被告坚决不肯,不断无故取闹,2010年6月份,被告娘家父母兄弟无理冲到原某家中对原告及其父母进行谩骂。2010年7月22日7时40分许,原某因到女客户处结算,刚结算完出来,谁料被告及其娘家6、7个人跟踪原某,并将原某打倒在地,而后冲到女客户家中对其进行暴打,后公安机关人员到场将被告等人带到龙港公安分局。当晚7时许,被告及其娘家人再次纠集11个人冲到原某家,二话不说直接掐住原某脖子将原某打倒在地进行殴打,并且对原某的母亲也进行了殴打。至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的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余乙、婚生子余某丁设均由原某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共同债务欠陈某会钱57120元,欠黄某会钱138880元,欠满丹会钱20100元,欠信用社借款20000元,欠余某乙借款50000元,欠余某丙借款30000元,合计316100元双方共同承担。为了证实上述主张,原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某的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结婚登记证明,以证实原、被告婚姻状况;三、出生证明,以证实子女出生情况;四、会单、借款合同、借据,以证实原某经手的共同债务的事实。为证实原某经手共同债务的事实原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黄某、林某、陈某、余某乙、余某丙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黄某在庭审时陈述称,证人与原某是朋友关系,在2008年原某收取了会钱后尚有剩余会钱没有支付。证人林某在庭审时陈述称,证人的娘家与原某是同地方人,原某于2008年6月20日以做生意买房子为由收取会钱,现在还有剩余会钱未支付。证人陈某在庭审时陈述称,证人的女婿与原某是朋友关系,原某标去会钱50000元后剩余还有会钱未支付。证人余某乙在庭审时陈述称,证人系原某弟弟,原某因做生意的需要向证人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证人余某丙在庭审时陈述称,证人与原某是堂兄弟,2009年底证人为原某垫付棉花款30000元至今未归还。

被告金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某所称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经常无理取闹,殴打原某等这些都是原某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捏造的。原、被告从同居到结婚、生育子女感情一直是好的,原某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原某自己不良行为引起。原某特别在今年以来在外经常不回家,不顾家庭。被告顾及以往夫妻感情以及为了两未成年的子女,不同意离婚,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被告要求抚养儿子。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7月4日购买了坐落于龙港镇彩虹大厦4幢1单元2103号房屋以及浙c×××× ×轿车一辆属于某妻共同财产。另外原某经营的棉花厂、老房子及地基,家中家具、电脑、电视机、冰箱也属于共同财产。原某主张共同债务30余戊不是事实。为了证实上述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购房合同、车辆登记查询单。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于原某提供的证据一至三均符合证据成立的有效要件,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四及其证人证言,被告提出了异议,因该债务涉及他人权益,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购房合同、车辆登记信息表,原某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关于原、被告结婚时间、子女出生情况等事实与原某诉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7月4日以原某名字购买坐落于龙港镇××大厦× ×室房屋,于2008年7月22日支付购房款165416.2元。另在原告名下有浙c×××××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形成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也生育了两个子女。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纷争,致使夫妻感情出现波折。但只要双方本着互敬互谅、多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和好是有可能的。原某提出离婚请求,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 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直沈

书记员:陈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