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樊某。
原告林某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起诉称:2008年12月,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原告支付了聘金16000元。同年12月25日双方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也未添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由于双方结婚仓促,被告根本没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诚意。2010年农历正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带上自己的随身物品离家出走,原告曾多次打听被告的下落,但均无消息,可见双方根本没有夫妻感情。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樊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和被告户口簿,证明原、被告身份。3、桥墩镇卅七村证明,证明原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离家出走不知去向的事实。被告樊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口簿等均系合法证件,具有证据效力,应予认定。桥墩镇卅七村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而且樊某是否离家出走不知去向,不是村委会的职责范围,故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原告林某与被告樊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即登记结婚( 结婚证字号为浙苍结字第000814580),婚后双方至今未生育。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樊某虽已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但由于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匆促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因此,原告林某提出离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 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曹明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