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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李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温苍民初字第10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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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被告:林某。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亦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认识,同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3日出育一儿子,取名林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尤其长期来被告好逸恶劳,对家庭妻儿不负责任,并常借酒后折磨殴打原告,甚至连家庭子女的基本生活费用也不承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双方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林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李某在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和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婚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儿子林

乙的出生情况的事实。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专门机关及有关部门依职权颁发出具的证件和证明,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2003年11月23日出育一子,取名林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起诉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儿子,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其要求离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亦满

书记员:娄伟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