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被告:陈某甲。
原告林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
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2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1995年11月9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因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等不合,同时,被告游手好闲,在外沾花惹草,赌博成性,致使夫妻双方经常争吵。被告于2005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培养子女及家庭支出等均靠原告借贷及娘家支助维持,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18万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18万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原告林某当庭提供借条复印件八份,用于证明夫妻共同债务18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甲答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子女出生时间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时间均是属实,其余均不事实。被告近几年在外跑业务,平时也有回家,故不存在分居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2、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儿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但原告依法应承担一半的抚养费。3、不存在共同债务18万元。原、被告婚后先后从事印刷、开店及跑业务等,平时收入均交给原告。家中的生活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家中尚有积蓄归原告保管,故根本不存在向他人借款及负债的事实。被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
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八份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2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已成年,1995年11月9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主张被告2005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于1995年7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结婚后已生育了两个子女,可认定双方婚姻基础尚好,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难免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都应善于做出反思、自我检查,只要双方从维持家庭稳定及对子女负责的目的出发,改进自身存在的缺点,原、被告的感情可以逐渐恢复。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新同
书记员:黄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