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邓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南法民初字第1129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邓某甲,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刘某,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5月8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邓某乙。婚初双方感情较好,但由于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时间极短,相互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彼此性格不和。被告不持家,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和小孩都不关心,小孩自出生以来就一直跟随原告和原告的父母生活,被告未尽到作为母亲和妻子的责任和义务。双方生活习惯不一致,多次为了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2月29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认识恋爱、结婚、生育小孩情况属实。婚初双方感情较好。被告并非不持家,从小孩出生后一直带小孩,后是因为原告有段时间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被告才出去工作,被告对小孩尽到了责任。被告也并未经常不回家,只是工作原因而不回家,但都提前告知了原告。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被告生小孩时大出血,用个2万多元钱,导致原告及其家人对此不满,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离婚对小孩也不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邓某乙。婚初双方感情较好。2010年8月、2012年3月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因此报案。原、被告从今年三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曾经产生过矛盾,并且现在处于分居,但被告当庭表示希望原告能再给双方一次机会,继续维系夫妻关系,故只要双方能更加包容对方,互相尊重与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邓某甲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蓓蓓

书记员:熊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