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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冯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温瑞民初字第3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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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冯某,(C/DELAGRANSULTANA25-1-BMADRIDESPANA)。被告赵某甲,(C/CARMENN.9CERCEDILLAMADRIDESPANA)。委托代理人赵俊儒,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哥。委托代理人刘旭波,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为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1996年6月原、被告一起出国至西班牙务工。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和无法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2009年4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此外,原、被告没有共有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诉称的双方出国和分居时间系笔误,正确的是双方于2001年出国,于2006年12月分居生活。婚生子于2005年出国。自双方分居后,原告未负担子女抚养费是事实,但原告未负担抚养费是因为被告不让原告探望儿子。原告没有与他人同居,并携款外逃。儿子现在西班牙跟随被告生活,处于半学习半务工的状态。若判决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欧元。对于被告庭后提出的其他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均不同意。原告冯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公证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居民户口簿1份,以证明原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四: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离婚意见书及授权委托书,离婚意见书内容如下:双方于1995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2002年双方出国至西班牙。儿子于2005年出国团聚。出国不久,原告即与他人有染,并于2006年12月14日离家出走,与他人同居生活。此后,被告独自抚养儿子。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认为,按西班牙最底生活标准,每月需生活费350欧元,原告应支付自2007年起至儿子18周岁的生活抚育费20000欧元;原告离家时带走双方共同经营的营业款20000欧元,应予偿还;双方开店共欠债务60000欧元,原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私奔,属于有过错一方,原告离家后,被告身体一直不佳,精神遭受重大打击,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费10000欧元。诉讼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补充陈述:被告的离婚意见书上虽未明确是否同意离婚,但被告有和代理人说过同意离婚,但前提是原告要承认与他人勾搭并携款外逃的事实;其次经济方面要满足被告的要求。关于债务方面已经在取证了。对于离婚意见书上的“冯某出走后,申请人应代为偿还”的意思是原告跟那个男的走,那个男的和原告的养老保险、银行担保等费用都是被告代付的,大约3000欧元,该费用要求原告偿还。此外,被告的离婚意见书上称双方于2002年出国系笔误,应该是2001年。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跟随被告在西班牙生活。原、被告于2001年出国务工。2006年12月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未支付抚养费。2011年1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2年,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基于婚生子现跟随被告生活,为稳定子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鉴于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未负担抚养费及结合婚生子在国外生活的实际情况,原告应酌情多负担婚生子今后的抚养费。被告提出因原告有过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费10000欧元和要求原告偿还营业款20000欧元、代付款3000欧元左右及债务60000欧元共同偿还,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赵冯由被告赵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冯某负担子女抚养费56000元人民币,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送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赵某甲抚养婚生子赵冯期间,原告冯某享有探望权,被告赵某甲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包晓春人民陪审员:何玉英人民陪审员:宋微微

书记员:戴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