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林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瑞民初字第183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林某甲。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周大红,浙江省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17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底依风俗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乙(于2011年夭折)。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被告对儿子疏于照顾,且对家务不愿意负担,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10月7日,被告将儿子烫伤。2008年,双方为购买电脑一事发生争吵。2009年,被告无故疏远原告,并与原告分房睡至今。2011年12月7日夜里,儿子发高烧,被告未告知原告,也未将儿子送往医院治疗,导致儿子于次日夭折。2012年9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剪刀将原告刺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请:判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居民户籍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婚姻事实。4、照片3张,证明婚生子被烫伤的情况。

被告谢某无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底依照风俗习惯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林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和,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因儿子发高烧,导致儿子夭折。双方分房而睡至今。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也曾分居生活,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勤俭治家,被告对自己的脾气有所控制,多为对方着想,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邢建

代书记员:魏为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