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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蒋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瑞塘民初字第9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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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黄银龙。被告王某。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银龙、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起诉称:1986年间,原、被告经父母介绍认识并互有往来。同年十月初九,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婚初,双方关系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究其原因如下:彼此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家人态度恶劣,平时见到原告父母连一声招呼也不打,在原告母亲生病的时候,被告一眼都没去看过原告母亲,严重影响双方感情;原告生意亏损,双方因经济问题不断争吵。之后,原告搬出去居住,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诉请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欠周冷双400000元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答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说我对他母亲不好不是事实。原告母亲对我及我的亲戚不好,我叫原告母亲她也不理我。原告母亲住院时,我有问原告母亲身体如何,但是原告没有回答我。三、双方没有因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蒋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子女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事实。被告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蒋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某甲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蒋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

本院认为,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至今已有十多年,且已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双方要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应珍惜婚姻,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问题,多加沟通、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王萍萍

书记员:陈学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