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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林某甲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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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罗某甲。法定代理人罗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与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罗某甲与其法定代理人罗乙、王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林某乙帅。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情异于常人,无故发脾气、甚至会作出跳楼、拦车的举止,后知悉被告在婚前隐瞒精神方面病史。故原告认为被告隐瞒精神病史导致夫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法院依法判准:1、原、被告离婚;2、儿子林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被告罗某甲辩称:我和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我身体健康、精神正常,夫妻感情和睦。在生育儿子后我不幸患产后精神障碍,致使我行为偶尔会失常,但经过两次住院治疗和调理,我的病情稳定并且好转,所以,我认为我和原告在共同生活中没有产生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瑞安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同时指出瑞安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被告患有产后精神障碍,该诊断证明说明被告在婚前没有精神疾病,不存在起诉书上所涉及被告婚前故意隐瞒精神疾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罗某甲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结合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相恋,2006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林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儿子出生后,原告即发现被告睡眠差、经常自言自语、精神异常,在坐月子期间,被告无端跳楼致使脚受伤,后被家人送至瑞安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被告患有产后精神障碍。出院后三个余月,被告又一次病发跳楼,被告的失常行为导致原告精神压力过大,夫妻关系产生隔阂。现经过积极治疗及调养,被告身体及精神状况已

得到明显好转。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经营家庭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不幸患有产后精神障碍,经过医院治疗,虽病情好转,但偶尔还是会作出异于常人的行为,因此,原告作为丈夫,在生活中应该给予被告更多关心和照顾,避免给被告造成更深的精神刺激。只要原、被告共同努力、互相体谅理解、互相照顾,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甲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 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丽平

书记员:金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