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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陈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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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施某甲。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2月由双方父母作主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施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从事销售工作,被告却在家无端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从2006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6年9月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后在被告多次表示愿意改正的情况下,原告撤回离婚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又于2007年9月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后被该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施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三,(2007)瑞民初字第32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6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后因故撤诉,后又于2007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经审理于2007年10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的事实。

被告施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施某甲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施甲于1985年12月由双方父母作主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施某乙,1997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施某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06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后因故撤诉。后原告又于2007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经审理于2007年10月24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于2007年10月被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双方生育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义务。综合考虑子女的意见及生活现状、双方当事人的抚养意愿等因素,儿子施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年龄、原、被告收入情况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儿子施某丙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施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抚养费125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余海瑞

书记员:黄益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