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余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温瑞民初字第126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朱某。

原告余某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称: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2004年2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不和。2007年10月、2008年6月,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双方又于2008年12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仍然和从前一样,经常外出赌博,殴打原告,并与其他女人有关系,即使原告怀孕,被告也要求原告引产,失望之下,原告于2010年5月1日做了人工流产手术,此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朱某辩称:双方离婚后,是原告提出复婚的,现同意离婚,但原告弟弟欠被告的2万元钱应该还给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双方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结婚登记处理审批表、孕产妇保健册、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本院(2007)瑞民初字第3789号民事判决书、(2008)瑞民初字第302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殴打原告。2007年10月30日、2008年6月24日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008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又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对双方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弟弟偿还借款,由于该请求的对象属案个人,本案不能处理,被告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缪正坚

书记员:戴成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