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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林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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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子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起诉称:2008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十天即订婚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林姚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隐瞒曾有过男朋友和患有子宫肿瘤疾病的事实,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恶化。为此,原告离家独自到外地工作,近一年来双方再无同居生活。除了原告按月寄生活费给孩子外,双方没有任何联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离婚;女儿林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姚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后关系一直很好。双方于2008年正月订婚后即开始同居生活,被告经查患子宫肌瘤是2008年7月,当时检查是否怀孕的时候发现患子宫肌瘤,为了不影响胎儿而没有服药。订婚时,被告就告知原告之前曾谈过男朋友,相反原告隐瞒了他曾有过同居女朋友的事。2008年正月订婚后,双方一起到柳州市开鞋店,至2009年清明期间回家生女儿。期间,原告对被告很好,连做饭烧菜都是原告自己亲自做的。女儿出生三个月后,被告带着女儿和被告母亲一起到柳州市住了一个月左右。去年年底,原告也有回家过年,夫妻亦有同房。被告姚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4,门诊病历二份,证明被告在检查怀孕时发现患有子宫肌瘤的事实;证据5,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6,出生证一份,证明女儿出生的事实。鉴于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姚某于2008年正月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某某。订婚后,双方一起到柳州市经营鞋店,直至2009年4月被告回家待生孩子。2009年8月,被告带着女儿到柳州市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关系不错。2009年年底,双方一起在家过年。2008年被告到医院做孕检时发现患有子宫肌瘤,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今后不宜再生育,且原告认为双方在生活细节上有分歧,故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关系较好,且已生育一女,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难免会碰到各种各样的困难,双方要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应珍惜婚姻,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碰到的问题,多加沟通、相互体贴、相互谅解。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子文

书记员:陈舜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