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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林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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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潘某某。被告张某。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孝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和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双方于2005年在瑞安市塘下大酒店工作相识,之后恋爱并同居。同居后半年,被告怀孕。2005年农历十二月初八,双方按照农村习俗订婚。2006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个性极端,双方吵架成家常便饭。矛盾越积越深,原本感情基础薄弱的婚姻岌岌可危。2006年,被告坐月子期间,原告的母亲认为孩子已经满月,建议辞掉保姆,由原告母亲来照顾孩子。被告听后大骂原告母亲并扔下孩子独自回了娘家,同时还有为了保姆工资的事与原告母亲产生矛盾。不仅如此,被告跟原告姐妹关系也非常不好,无缘无故与她们闹得不可开交,原告夹在当中很难做人。2009年正月初二,被告和原告姐姐又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把娘家人都叫到原告家吵闹,之后,被告将女儿带回娘家,夫妻开始分居至今。2009年上半年,被告带着女儿来到原告住处,叫原告跟她回娘家,原告不肯,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一气之下离开住处。被告竟然在半夜的时候将女儿放在原告门口,任其哭闹,她自己居然躲在暗处眼睁睁得看着女儿哭。后来原告朋友发现了女儿,将其抱起才得以平息此事。2009年6月22日,被告叫原告到被告处接女儿回去,原告到被告处后,发现女儿不在,在想离去的时候,被告不让,推拉过程中被告猛得一拉摩托车油门,导致摩托车驶入河中,原告本人也险些掉入河中。对于这件事被告好像当没有发生过一样,对原告的伤情也不以为然。原告对这场婚姻已彻底失望。原告曾于2009年10月10日向贵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事实;3、(2009)温某某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我们是04年相识的,但是相识后没有同居。对订婚、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所诉称:我婚后个性极端、脾气暴躁,均不属实。反倒是原告自己脾气古怪。生育女儿后,我和原告都是住在我娘家,只有正月去原告家住几天。当时曾因保姆的事与原告母亲发生口角,但并不严重,原告因此把我送回娘家。我也没有经常与原告姐妹吵架。2009年正月初二双方发生口角后,我曾回娘家,但初四就回原告家了。2009年上半年,原告住在塘下员工宿舍里不回家。我就故意打电话给他说,如果不回家,我就把孩子放在他住的地方。之后并不是原告的朋友打电话给原告,而是我打电话给原告叫他来抱孩子的。2009年6月22日,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把摩托车开到河里去了,不是我把他油门拉上去的,而且事后我都有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均不接,后来我打给原告的朋友,他的朋友说已经回家了,我才放心。我们从上半年开始就没有过夫妻生活了。但我认为双方有可能和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2、3均无异

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05年农历十二月初八按农村习俗订婚。2006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上半年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10月10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判决驳回。现双方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但夫妻之间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结婚不久便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亦曾于2009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亦未能采取措施弥合夫妻感情。结合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事项应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女林某乙现随原告方生活,考虑到生活环境的适应性及结合双方抚养条件,由原告方抚养为宜。被告作为生母应当支付抚养费,结合其经济能力,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甲抚养费40000元。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原告林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林孝峰

书记员:林仙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