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被告金某甲。
原告杜某为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告杜某、被告金某甲均系二婚。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继而共同生活,于2004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杜某于××××年××月××日与前夫生育儿子金某乙,随原告杜某,现就读于金华实验中学教育集团。被告金某甲与前妻生育儿子金某丙、女儿金丁,均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原、被告在瑞安市南门菜市场以贩鱼为生。不久因性格差异,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金某甲经常怀疑原告杜某与他人有染。近两年来,被告金某甲见到原告杜某与其他男子交谈就认定原告杜某与该男子关系暧昧,并殴打原告杜某。2010年3月,被告金某甲又怀疑原告杜某有外遇,暴力殴打原告杜某,原告杜某无奈与被告金某甲分居生活。2010年7月28日,原告杜某回家送点心给儿子金某乙,并向被告金某甲提出离婚,被告金某甲不但不同意离婚,反而用粗木棍殴打原告,致原告杜某多处受伤。警察接到原告杜某报警后赶到现场才制止被告金某甲。现原告杜某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儿子金某乙由原告杜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杜某负担;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湖岭镇××单 ××楼套房一套各半享有,依法予以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某甲承担。
被告金某甲答辩称:一、对相识、同居生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无异议。二、原告杜某诉称的其他内容不实。婚后,原、被告关系一直很好,被告金某甲既非性格多疑,也不存在对原告杜某不信任。近两年,原告杜某的生活作风确实存在一些不正常现象,但由于是多年夫妻,被告金某甲一直忍让。原告杜某诉称被告金某甲见到原告杜某与他人男人交谈就认定关系暧昧不实。夫妻之间偶尔口角是正常的,被告金某甲根本没有将原告杜某打的遍体鳞伤。2010年3月,被告金某甲没有殴打原告杜某,也没有分居生活。2010年7月28日,双方确有争吵,但被告金某甲未殴打原告杜某。原告杜某故意报警,警察到来之后劝诫几句后便离开,根本不是民警赶到才制止。三、被告金某甲不同意离婚,理由有,1、双方结婚多年,没有重大分歧和原则矛盾;2、双方均系二婚,更应当珍惜婚姻关系;3、父母离婚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4、双方尚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杜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证据3、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金某甲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金某甲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某某政机关出具的有效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3经被告金某甲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杜某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某、被告金某甲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于2004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杜某与前夫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金乙,现随原、被告生活。被告金某甲与前妻于1988年6月18日生育女儿金丁,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金某丙。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在瑞安市南门菜市场以贩鱼为生。不久,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被告金某甲因家庭琐事与原告杜某发生争吵,并扇了原告杜某一巴掌。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金某甲殴打原告杜某致伤。原告杜某拨打110报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坐落于瑞安市湖岭镇××单××层的一套套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虽系再婚,但已共同生活多年,应该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虽坚持离婚,但能够证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 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文亮
书记员:陈也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