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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张某甲与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瑞民初字第17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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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甲。被告应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林启练。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朱伟方、蔡一威,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应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5日应被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方、被告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启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相亲认识,年月份按习俗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被告在瑞安市高楼镇枫岭学校教书,一周最多只有周末两天在家,双方婚后感情一直较平淡。婚初,原告在被告生日以及情人节等日子,均带上礼物驱车数小时去学校看望被告,但被告表现冷漠,没有一句关心话。而在原告生日日,被告更是没有一句问候,令原告心寒。女儿出生后,被告更是因为孩子的红包问题和原告发生多次争吵。婚后,被告仍一直与其在同一学校的男同事即前男友来往密切,平时短信、QQ聊天内容暧昧,原告多次询问相关情况,被告一直拒绝回答,隐瞒至今,宁愿离婚也不告知原告。原告为了家庭和睦,一直宽容相待,但被告一意孤行,长期与其前男友保持不正当关系。为了摆脱不幸婚姻带来的痛苦,原告诉请判令:一、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应某抚养,扶养费各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应某辩称:双方经相亲认识后,是在年月日订婚的,在经过充分了解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工作原因,被告一周只有两天在家,但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双方虽为孩子红包有过争吵,但被告将红包已用于家庭生活。由于被告性格原因,双方一起过情人节和生日时,被告表现相对平淡,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与男同事没有存在暧昧关系,为了避嫌,被告已经向瑞安市教育局申请工作调动,此举应对夫妻感情有好处。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也恳求原告珍惜家庭关系,双方和好。如果法庭判决双方离婚,孩子应该归原告抚养,因为被告在高楼工作,不方便抚养孩子,抚养费可由双方依法负担。原告张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除此之外,还当庭提供一组照片,以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应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应某对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一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该组照片是在认识原告前拍摄的,同去有四人,其中两人是情侣,他们拍的是情侣写真,后来应摄影师的要求也拍了一张合照。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应某经相亲于年月份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婚后,被告在高楼枫岭学校上班,一周只回家一次,原告经常前去学校看望,双方关系尚可。2012年2月份的一个晚上,原告问被告去向时,以被告未属实告知而与被告发生不愉快。被告因此离开夫家,双方很少联系。原告心存疑虑,此后在被告电脑中发现了一组照片,其中包括被告与他人合影的照片。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应某经相亲认识后经恋爱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在被告对原告的怀疑做了相应的说明和解释后,应尽释前嫌,多加理解。被告为了夫妻和好,也已力求避嫌,因此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重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鉴于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其宁

代书记员:王建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