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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蔡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温瑞民初字第18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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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蔡某。被告丁某。

原告蔡某为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3日依原告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冻结被告丁某的银行帐户,于2012年11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9月12日生育儿子丁某甲。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沾染吸毒、赌博恶习屡改不教。双方自今年5月3日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万瑞路x幢x单元x室房屋、锦湖街道西门村花园新村x号的返回地房屋指标,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父母108万元,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款50万元。另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10万元存款系原告向该行贷款的定存金。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各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丁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婚生子的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产权证明书,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5、欠条,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6、存折及银行贷款合同,拟证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10万元存款系原告个人所有的事实;7、返回地房屋指标落实名单汇总表,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8、被告病历表,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9、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丁某因吸毒被劳动教养的事实;10、证人吴某到庭作证,拟证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证据5欠条有打,但是108万元借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10万元是被告所借,其余款项都是蔡某经手。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关于财产及债务的性质问题尚需结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蔡某与被告丁某于2005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9月12日生育儿子丁某甲。原、被告婚后有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自2012年5月3日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曾于2012年1月10日立下一份欠据,该欠据记载:丁某欠吴某、蔡翠仙全家合计108万。另被告丁某在1997年、1998年间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及劳动教养。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在婚前有过吸毒恶习,并因此被强制戒毒及劳动教养,但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有吸毒恶习,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有争吵,但原、被告之间关系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117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xxxxxx-xx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健

代书记员:黄怡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