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王学满,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方顺坤,浙江安阳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江某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满,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1月27日订婚,订婚后联系不多,2012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应有的了解而草率结婚,以至于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而未能融洽相处,双方一直未过夫妻生活。被告婚后置家庭于不顾,在网上结识异性朋友,无故离家出走。被告的所作所为,原告无法容忍,使原就没有感情的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被告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应返还给原告,计人民币198800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债权、债务,也没有共同财产。原告为维护婚姻自由,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彩礼1988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登记结婚的事实;3、聊天记录(包括被告使用的手机信息及电脑U盘),以证明被告在网上与异性朋友聊天时谈到自己没有与原告过夫妻生活的事实。此外,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还提供了如下证据:4、莘塍街道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之母系残疾人、原告本人又没有固定的工作,平时家庭的支出主要靠其父拉黄包车维持生活,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的事实;5、欠条,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而向他人借款的事实。
被告郑某甲辩称,一、关于事实方面:1、对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订婚及登记结婚的时间没有异议;2、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期间一直在一起生活将近两年,并非草率结婚;3、答辩人并非故意离家出走,而是原告不愿承担答辩人的医疗费,及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不同意答辩人回家;4、答辩人并没有索取原告的彩礼,彩礼的给付均是原告自愿。二、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因为答辩人的身体原因。三、如果法院判准双方离婚,原告应当:1、返还答辩人的嫁妆(详见嫁妆清单);2、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在双方结婚后,由于答辩人的身体原因所花的医疗费,包括向答辩人父母所借共计20余万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四、彩礼问题:1、答辩人确收到彩礼,但部分数额不正确;2、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不需要返还彩礼。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病历、出院小结,以证明被告患脊柱疾病住院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清单,以证明被告患病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3、证人郑某乙、金某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生活及被告因患病治疗而向其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3聊天记录认为是其与网友聊天的内容,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告在无聊时在网上与网友所开的玩笑;以证据4,认为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作为单位证明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证据的内容不真实,村委会不能出具贫困证明,只有民政部门才有资格出具;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欠条系原告自行制作的,不能作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除清单外,还应提供相应的医疗发票予以佐证;对二位证人的证言,认为二位证人是被告的父母,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弱;证人讲原告在订婚后就在被告家过夜不是事实;证人讲被告在医院做手术时原告没有到场不属实,事实是原告要求过去陪同同,但被告不同意原告陪同。此外,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彩礼作如下确认:收到财礼88000元、折金22000元(已回转了8800元)、样数18000元(已回转了8200元)、手表5200元(已回转)。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嫁妆清单作如下确认:电视机二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二台、沙发和茶几一套、桌子一张、间箱一套、清毒柜一个、电脑一台、微波炉一台、及棉被若干,其价值只有3万余元,况且折旧后价值更低。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关于被告与他人在网上聊天的记录,该记录虽不能作证据使用,但具有参照价值;对证据4虽尚不具备证据的形式与实质要件,但对原告家庭成员的工作与生活情况的记录属实;对证据5因没有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引证,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医疗票据,即使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也不能证据被告所负的债务事实,且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二位证人证言,因为证人系被告父母,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弱。原告提出送给被告彩礼共计1988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但可以被告自认的101800元(财礼88000元+折金13800元)为准,样数及手表折价不作财礼认定,可认作赠与性质。被告提出存放在原告处的嫁妆可以原告自认的为准,即电视机二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二台、沙发和茶几一套、桌子一张、间箱一套、清毒柜一个、电脑一台、微波炉一台、及棉被若干。综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1月27日订婚,订婚时,被告收到原告方的彩礼101800元(财礼88000元+折金13800元)及样数等财物;双方于2012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生育子女。被告的随嫁物品有:电视机二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二台、沙发和茶几一套、桌子一张、间箱一套、清毒柜一个、电脑一台、微波炉一台、及棉被若干。由于被告婚前患有骨脊柱疾病,在登记结婚不久,被告即于2012年的6月26日赴上海长海医院住院作手术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没有去医院陪同或探视。出院后,被告直接回到娘家生活至今。从此就再也没有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通过网络与异性朋友聊天,表露出对原告的不满情绪;原告发现后,认为被告有外遇而不愿意与其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关系更加紧张。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终因双方的性格、脾气不合及被告的身体原因而未能一起共同生活,且双方和好的可能性不大,故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告家庭的生活实际,本次婚姻原告给付被告方的财礼及费用支出,确已造成原告家一定的生活因难;且双方在登记结婚后不久,被告因身体原因赴上海医院治疗,治愈后就再也没有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其特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礼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可判令被告酌情予以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随嫁物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负有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双方共同承担,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被告郑某甲酌情返还原告江某彩礼计人民币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存放在原告处的随嫁物品(电视机二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二台、沙发和茶几一套、桌子一张、间箱一套、清毒柜一个、电脑一台、微波炉一台、及棉被若干)由被告自行搬回。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xxxx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德余
书记员:陈姚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