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身份证号:3303251957********)。被告陈某乙,(身份证号:3303251962********)。
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18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正式结为夫妻。××××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陈某丁,现均已成家立业。同时,由于双方登记婚姻意识淡薄,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且又相互猜疑,导致夫妻关系互不信任,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并出现吵架,甚至打架。2005年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经原告多次规劝后仍不思悔改,致使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双方于2006年开始即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均已分给子女所有,故也没有共同财产与共同债权。综上所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脾气不合,导致双方吵架而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至今分居生活达6年多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准: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虽未登记结婚但属事实婚姻的事实。
被告陈某乙未作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质证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陈某丁,现均已成家立业。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因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而未能和睦相处。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同居时间发生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且群众也认为他们系夫妻关系,故双方关系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婚后因性格、脾气差异等原因出现关系紧张,但双方均没有原则性的问题发生矛盾而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自己今后的生活着想,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6年多,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尚不具备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德余
书记员:陈姚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