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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南法民初字第3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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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宇杨某,女,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响塘村****,身份证号码:5002211985********。被告陈敬陈某甲,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重庆市南岸区泉山村字库组**身份证号码:5102141977********。

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宇杨某诉被告陈敬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宇杨某,被告陈敬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宇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4日生育一子陈泓翰陈某乙。婚后,双方由于生活方式不同,关系一直不好,经常吵吵闹闹。被告经常不回家,逢年过节也不见面。双方已分居一年多,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敬陈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儿子陈泓翰陈某乙年龄很小,需要母亲的照顾,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1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8月4日生育一子陈泓翰陈某乙。婚后,因生活方式差异较大,双方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1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撤回诉讼。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从相识、相恋到结婚,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体谅、关心、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宇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杨宇杨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常凌

书记员:邓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