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志勇,长宁县开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古建,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后,被告常常夜不归宿,对原告和孩子从不关心,经原告多次劝解,不但得不到被告的理解,反而遭到被告的疏远和叨骂,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5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法官和亲友的劝解,原告撤诉。后被告仍然不改正自己的错误。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甲随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甲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外非常辛苦挣钱,完全是为了家庭。原告出走1年多来,没有拿过一分钱供小孩读书生活。原、被告给他人购买的房屋,其产权仍属鲁龙君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出走以前,有46万元资金在其手中,应平均分割。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8年上半年,原、被告在长宁县玻璃厂上班时相识、恋爱。1999年8月27日,双方自愿在长宁县龙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4日,生育长女,取名胡某甲;2009年4月20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某甲。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不能和睦相处。2011年4月,双方协商离婚未果。2011年5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5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0月16日,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书写《离婚协议》、本院(2011)宜长民初字第644号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不能和睦相处。被告为了家庭的发展,常在外工作,忽略了原告的感受,致使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家庭矛盾不断增加,以至双方不理解、不原谅,继而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确已完全破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其子女胡某甲、王某甲在双方分居生活后,一直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照顾,其子女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双方争议较大,可另案起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胡某甲、王某甲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王某某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其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凯
书记员:罗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