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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蒯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长民初字第10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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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蒯某。被告陈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蒯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蒯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黄光华

书记员:陈德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