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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李伟雄诉被告廖灶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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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廖*,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列原告李*诉被告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2012年5月经法院调解,我与廖*尝试和好,但半年多来,廖*没有回过家,她的电话也更换了,一直没有联系到她,连儿子也见不到。我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可能。关于感情破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婚前缺乏了解,未真正建立感情。我与廖*从认识到发展怀有身孕,她连年龄、结过婚、生过小孩也不曾告诉我。考虑到身孕的实际情况,即使曾经受到欺骗,我也坚持与廖*草率结婚。二是廖*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我儿子李*出生后,日常照顾基本由我父母全权负责。廖*无固定工作,先后在药店、商场打过短工,但每份工作均不长于3个月。闲余宁可打牌睡觉也不肯帮忙做家务、带孩子。三是无理取闹,完全不信丈夫。我从事业务工作,经常需要在外应酬,每次都讲清事实,但她依然不信任,时常电话“查岗”,有时甚至辱骂我的业务伙伴和朋友,不尊重我的工作和生活。四是经常撒谎,时常以儿子威胁。廖*说话时常前后不一,矛盾期间,以“离家出走”、“和儿子一起死”、“又怀孕了”、“补偿金不低于多少万”等各种理由威胁。生活中不愿工作,不愿意带小孩和做家务。特别是闹离婚后,一个一个电话辱骂我的朋友,严重打乱和影响了我的工作和生活。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李*的抚养权归原告。原告李*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查档证明;2.儿子户口资料;3.(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348号案民事诉状;4.(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348号案审判开庭笔录。

被告廖*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婚生子李*随被告生活,抚养费依法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认为抚养费总额18万元为宜。我与原告2008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11日在珠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5日生一子李*。结婚几年,夫妻关系一直尚好,但小矛盾是存在的。由于原告父母过多干涉我们夫妻生活,导致小家庭有些理不清的矛盾。既然如此,我也无力回天,只好同意离婚。但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捏造各种理由来毁损被告的形象是不应该的。婚生子李*是我的全部希望,必须随我生活。十月怀胎时原告忙于打麻将,交各种朋友,生育小孩至今,孩子的冷暖饥渴被告一概不闻不问,还有什么资格来争抚养权。原告完全依赖其父母,包括经济生活与出谋划策。小孩出生至今没有离开过母亲,原告争抚养权也是为其父母争,争去让父母抚养。祖辈抚养不如母亲抚养,这是科学常识。因此孩子随我生活有利于其成长。如原告实在不愿支付抚养费,我可以放弃追讨抚养费。我有工作能力,父母经济条件也不错,愿帮忙抚养孩子。被告廖*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原告李*书写的说明一份;3.龙门新城医院证明。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在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原告李*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廖*甚至向原告隐瞒了曾经结过婚、生过小孩的事实,婚后双方矛盾不断,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2年春节前,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廖*带小孩回娘家过春节。2012年3月,原告李*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廖*离婚。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同意和好。但此后原、被告并没有共同居住生活,被告廖*至今带着小孩居住在惠州市龙门县被告母亲家。

本院认为:在2012年上半年的离婚案件中,原、被告虽然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同意和好,但此后原、被告却未共同生活,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如今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当事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都希望获得儿子李*的抚养权,并承诺不需要对方支付抚养费。考虑到李*已随被告廖*生活一年多时间,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李*的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本院认定李*由被告廖*直接抚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廖*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被告脱离夫妻关系;二、原、被告的儿子李*由被告廖*直接抚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小青

书记员:杨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