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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洪某离婚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珠香法执异字第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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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被执行人):洪某,女。申请执行人:贾某,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贾某与被执行人洪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洪某于2013年7月1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洪某称,异议人认为本案尚未具备执行条件,法院的各项事情执行暂不能执行,根据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068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约定,异议人支付贾某中山市坦洲镇新中诚花园*幢A房屋份额折价款人民币7万元,前提条件是贾某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异议人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在办理房屋更名手续的三日内才向贾某指定的账户汇入7万元。然而,贾某未能协助异议人办理该房屋的更名手续,在该房屋未办理更名手续的情况下,异议人暂无需向贾某支付上述7万元款项。同理,贾某明知本案还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还向法院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执行费1450元也应当由贾某负担。因房子暂时不能过户的原因是房产证未批下来,房地产登记中心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的第6条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所以异议人暂不能执行各项执行通知。故请求法院撤销(2013)珠香法执字第2408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申请执行人贾某答辩称:调解时约定了洪某支付7万元房屋补偿款后贾某再交房屋钥匙和门卡,而且现在房屋一直没有办理更名,双方曾经相约过去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办理变更手续,当时洪某先到,我去到后洪某告诉我办不了,我当时也没有去问。调解书约定在7个工作日内由我协助洪某办理过户,但至今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查明,2013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0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洪某和贾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其中协议的第三条为:“原告洪某与被告贾某购买的位于中山市坦洲镇新中诚花园*幢A房归原告洪某所有,该房仍欠的按揭贷款、装修款、家具款等债务均由原告洪某负担,被告贾某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洪某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原告洪某一次性支付被告贾某房屋份额折款人民币7万元,该款在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后三日内汇入被告贾某指定的账户(账户信息略),被告贾某所述借其哥哥贾庆伟及父母的债务由被告贾某负责清偿”。上述调解书于2013年4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贾某向本院提交执行申请书,称洪某拒绝配合贾某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故申请法院将中山市坦洲镇新中诚花园*幢A房更名至洪某名下,并一次性支付贾某房屋份额款70000元。当月18日,本院受理了贾某的执行申请,立执行案案号为(2013)珠香法执字第2408号。2013年7月1日,本院向洪某发出(2013)珠香法执字第2408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要求洪某履行(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0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支付中山市坦洲镇新中诚花园*幢A房房屋份额折款70000元和执行费1450元,并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报告财产令则命令洪某如实申报财产。另查明,中山市坦洲镇新中诚花园*幢A房系贾某和洪某于2012年9月15日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共同购买的,并于2012年9月21日办理了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备案登记的买受人为贾某和洪某。该房也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068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洪某和贾某于2013年5月初一起到了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办理更名手续,但被告知因两方面的原因无法更名:1、中山市坦洲镇新中诚花园*幢A房尚未办理房产证;2、银行按揭贷款未全部清偿。之后,贾某以洪某拒绝办理更名手续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06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贾某和洪某之间的调解协议第二条的规定,洪某向贾某支付70000元房屋份额款的条件和时间是“在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后三日内”。但到目前为止,“房屋更名手续”并未完成,显然,洪某向贾某支付70000元的条件并未成就,贾某请求强制执行民事调解书,不符合受理条件。中山市坦洲镇新中诚花园*幢A房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更名手续的原因属于不能归责于洪某和贾某的客观原因,并非洪某拒绝办理更名手续,贾某以洪某拒绝办理更名手续为由申请强制执行,与事实不符。本院作出的(2013)珠香法执字第2408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要求洪某支付70000元房屋份额款和执行费等,并要求洪某报告财产状况,依据不充分,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3年7月1日作出的(2013)珠香法执字第2408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超明审判员:陈祖培代理审判员:王丽慧

书记员:王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