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钟某某。申请执行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李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号为(2013)深龙法布执字第39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钟某某所有的位于龙岗区布吉街道可园五期14号楼A单元某某号(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6000000000)房产进行评估拍卖。2013年7月18日,被执行人以上述房产为生活所必需的唯一居住房屋不得拍卖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评估拍卖上述房产。2013年8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钟某某异议称:1、被执行房屋为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的唯一居住房屋,如果对该房产进行强制执行将会使申请人及其扶养家属流离失所;2、被执行房屋总面积为105.99平方米,申请人及其父母子女四人生活于此,远低于人均居住面积,属于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的居住房屋,法律应予保障;3、异议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补偿款及共同债务共计374389.3元,而不是申请执行人提出的4208899.29元。被执行人钟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表,拟证明涉案房屋总面积;社区居住证明,拟证明其父母长期居住于涉案房产。
经审理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03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龙岗区布吉街道可园五期14号楼A单元某某号(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6000000000)房产中价值100000的部分。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的过程中,被执行人就该房产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所评估拍卖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是否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生活所必需居所。本案所查封房产建筑面积达105.99平方米,而参照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每户生活所必需的住房面积为45平方米,该房面积远远超出上述办法所规定的廉租住房面积标准。所查封房产地处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的繁华地段,每平方米价值至少万元以上,在本案的执行依据中双方也确定该房产以170万元的价值进行财产分割,故该房产价值不菲,若涉案房产评估出的实际价值,在实现本案债权后,所剩余款仍可保障异议人及其所扶养直系亲属在深圳最低生活的居住房屋标准的,仍可进行评估、拍卖。综上,本院认为,结合所查封的房产面积、价值、居住人数,该房并不是异议人及其所扶养亲属生活所必需。法律所保护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套房是否为生活所必需应综合考虑,不能简单以一套房为由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请求所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钟某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翟新立代理审判员:刘春秀人民陪审员:钟志洋
书记员:肖银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