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现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2433。委托代理人:蓝战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金全。被告:潘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2428。委托代理人:朱理忠,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蓝战立,被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理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份自由相识,不久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双方了解不充分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为人自私,所以夫妻感情很差,双方缺乏沟通,两人经常为了生活琐事而争吵,打架。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就有(输卵管不通),但被告却隐瞒了这一情况。结婚后,原告无意中发现被告的诊断检查证明,才知道被告不能生育这一情况。经过两年多的治疗,目前依然没有任何效果,被告已无法生育。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从不理丈夫及家公家婆感受,经常夜不归宿,与别的男人勾三搭四。2013年11月被告与一有妇之夫在清新花园酒店开房苟且,被奸夫的妻子捉奸在床,奸夫的妻子还报了警。综上所述,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又不忠于夫妻感情,为使原告从死亡婚姻的桎梏上解脱出来,从新过上正常的生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4、病历、报告单,拟证明被告无生育能力。
被告潘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述的与事实不符。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1年相识,并经过相互了解后于年月日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答辩人性格温和,平易近人,与被答辩人相处一向较好。偶尔存在小吵小闹现象是每个家庭都不可避免的事,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打架的事实;二、答辩人并没有隐瞒患有的事实。被答辩人提供的病历、报告单只是答辩人去医院检查的资料,医院的检查结果也只显示答辩人患有,输卵管不通是可以通过治疗康复的,相关的病历及报告单均没有显示答辩人不能生育的事实;三、被答辩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出轨行为,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述的出轨行为并非事实,纯属被答辩人虚构出来的;四、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只要被答辩人放弃离婚念头,相互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给对方多些关爱,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彼此多沟通,坦诚相待,消除误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之间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被答辩人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某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自由相识,后发展为恋人关系,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到清远市清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婚前对对方不是很了解,感情不是很好,婚后感情更差,因对方的性格较差,与家人相处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由此双方产生矛盾。被告辩称双方婚前、婚后的感情都比较好,原告提起诉讼主要是因被告暂时还不能生育。2013年11月7日,原告以被告对感情不忠、不能生育、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及与原告父母感情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上述诉求。庭审中,被告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述称被告存在对夫妻感情不忠的行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欠其父母的债务30000元、被告亦主张欠其父母的债务20000元,但双方均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且双方对此均不予认可。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本案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自由相识、相恋后,自愿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手续,属于自主婚姻。婚前、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夫妻之间应互谅互爱,相互理解、尊重,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偶尔存在矛盾和争吵是不可避免的。对于生育子女、家人相处出现的问题,双方应从家庭和谐安定角度出发,坦诚相待,增进夫妻间的交流与理解,相互信任、关心,消除误会,改正自身不足,营造温暖和睦的家庭生活环境。诉讼中,原告述称被告存在对夫妻感情不忠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彼此多沟通,相扶相助,婚姻关系仍有维系的机会,相信双方能和好如初,并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因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陈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和被告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权锋
书记员:唐伟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