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甲,男,汉族,1986年12月13日出生,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孔庆堂,系原告亲属。被告安某某,女,汉族,1987年12月20日出生,住清河县。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中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6月6日生一女儿田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2013年7月14日被告出走至今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在外有过背着老公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忠实义务,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有她的笔录为证据。事后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抛弃家庭和孩子,至今未有消息,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女儿田凤娇一直随原告生活,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安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6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田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应视为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亦在所难免,双方对此应予以互谅、互让,多份理解,多份宽容。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楚中亮
书记员:邱延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