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农民。被告许某甲,农民。
原告顾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一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7日生一男孩许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返还嫁妆。
被告许某甲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7日生一男孩,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且生有子女,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顾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一榜
书记员:沈庆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