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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3

徐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清民一初字第8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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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甲,男,汉族,1975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清

河县。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4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徐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在199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吵架。1998年生一女孩徐某乙,2007年7月12日生一男孩徐某丙。有了孩子后我们仍然性格不合。2010年1月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2月份我曾经起诉要求离婚,清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清民一初字1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们没有和好,综上我们的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担负抚养费;3、在被告手中的财产依法分割给我一半。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现随我生活,原告所诉财产状况不实,财产均在原告手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于199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6月18日生一女孩徐某乙,2007年生一男孩徐某丙,现均随王某某生活。2003年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清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清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后生有两个子女,虽然在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只要二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着想,互谅互让,彼此宽容,是能在一起生活的,双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甲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滨

书记员:郝志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