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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3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清民初字第1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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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3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离婚纠纷文书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杨某某,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苑县。被告邬某某,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苑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农历10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在一起,2010年3月在清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孩名叫邬嘉莹。在婚后生活中,因脾气性格不合,我与被告经常矛盾。被告不负家庭义务,不想挣钱养家。原告生孩子后落下了一身病,被告不出钱给我治病,是我娘家人帮助治的病,现在还没有痊愈。原告2012年秋季因为被告玩电脑的事情我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提出了离婚,还找到我父母说与我离婚的事情,后来我看在孩子的份上才与被告和好。2013年春节刚过几天,因为被告整日玩手机而耽误正事我说了被告几句,被告与我发生吵架,被告将我轰回娘家,时至今日我和被告处于分居状态,时间已经有半年。分居期间被告还找到我娘家闹,当着我娘家人的面将我的手机摔烂。分居期间被告家人将我的女儿从我手中骗出去,再也不让我见我女儿,我一去就被连轰带打出来。现在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原告、被告离婚。2、婚生女邬嘉莹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依法处理。3、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邬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离,女孩应随我生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个人财产依法处理,诉讼费原告负担。我负了家庭义务,我上班赚钱治的病,我没有玩电脑发生争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孩邬嘉莹,现随被告生活。在被告处原告的陪嫁物品有:大被子两条、被子两条、褥子两条、床罩两个、床单两个、枕巾两个、枕套两个、被罩两个、饮水机一台、暖壶两个、茶具四套。无存款,无债务。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自2013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后原告诉于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决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对于孩子,原告称应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负担小孩抚养费,被告称应随被告生活,由原告负担小孩抚养费。财产上,被告称在原告处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原告称摩托车是婚前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购买的,现在原告处。被告称原告姐夫赵辰光借原、被告款10000元,原告称原告姐夫借原、被告款9000元,不是10000元,后已还给原告,原告已花了。原、被告在财产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不能和好,足以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女孩邬嘉莹,现随被告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有利,故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负担必要的小孩抚养费。根据子女实际需要、原告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依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20%给付小孩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应一次性给付24647元(8081元×20%×15年+8081元×20%÷12×3)。财产上,原告的陪嫁物品系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称在原告处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原告称摩托车是婚前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购买的,现在原告处,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未举出证据证实,故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以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归原告所有。被告称原告姐夫赵辰光借原、被告款10000元,原告称原告姐夫借原、被告款9000元,不是10000元,后已还给原告,原告已花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邬某某离婚。二、女孩邬嘉莹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2464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在被告邬某某处原告的陪嫁物品有:大被子两条、被子两条、褥子两条、床罩两个、床单两个、枕巾两个、枕套两个、被罩两个、饮水机一台、暖壶两个、茶具四套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在原告杨某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杨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亚群审判员:栾建民审判员:蒋艳娟

书记员:刘石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