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甲。被告梁某。
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杜某乙,被告自2013年10月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失去联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再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无必要,原告特诉于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婚生女孩由原告扶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3年10月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而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杜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未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加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致使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调解不能和好,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杜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有利,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负担小孩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杜某乙随被告生活,自2015年1月始,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89.6元(9102×25%÷12),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抚养费付至该女孩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伟人民陪审员:王东考人民陪审员:陈然
书记员:史洪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