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男,汉族,1938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陈某,女,汉族,1973年4月20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江某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双方已协议离婚为由,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处分诉权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
审判员:胡小青
书记员:杨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