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俊丽,女,汉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杨国龙,男,汉族,1977年4月23日出生,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繆品才,自贡市大安区文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万俊丽诉被告杨国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俊丽,被告杨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繆品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1日生育一子杨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前、婚后双方在外打工,交往不多,彼此了解不够,感情产生变化。原告曾于2012年5月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感情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万俊丽与被告杨国龙离婚;二、婚生子杨某某归原告抚养、教育,被告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按每月600元(陆百元整)负担杨某某生活费,杨某某的教育费、因疾病产生的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50%;三、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四、诉讼费依法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九页,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三、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大民一初字第409号,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情况;四、东莞市石碣亚盟新电子配件加工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
被告在书面答辩状和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相识、相恋长达6年之久,证明双方已十分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原告诉称不实事,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好,婚后感情也好。2011年原告起诉离婚后,双方感情一直都好,都有联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二、被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九页,证明原告生父亲自将被告户口迁入原告户下,双方因结婚关系迁入。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户口不是由结婚迁入,是以侄儿的名义迁入我家名下。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户口簿有异议,户口簿不真实;对证据四有异议,证据四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只能证明原告在广东上班;对证据一中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据二、三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1日生育一子杨某某。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继续在外打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准许离婚条件。原告请求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诉求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万俊丽与被告杨国龙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帐号9101010********,开户行农行道生灏支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宋峄
书记员:赵燕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