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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黄某渠与蒋某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达渠民初字第5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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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

原告黄某渠,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颜立新,渠县琅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志,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

原告黄某渠诉被告蒋某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渠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立新,被告蒋某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渠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共同生活至今。1990年3月原、被告生育一子蒋某,1995年9月又抱养一女蒋某惠。1990年11月原、被告在老家修建有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间半,1995年又修建平房一间。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生性冷漠,被告不但不关心体贴原告,甚至在女儿生病时也不愿拿钱出来医治,原告及两个子女的生活、学习全靠原告一个人负担,被告根本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多年来,由于被告的冷漠无情,导致原、被告时常发生争吵,双方现在形同陌路。被告的行为已让原告彻底心灰意冷,原告无法再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蒋某志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从未动手打过原告。虽偶由矛盾,但不至于离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共同生活至今。1990年3月原、被告生育一子蒋某,1995年9月又共同抚养了一女蒋某惠。婚后,原、被告均认可有共同债权4000元,没有共同存款和债务。现原告认为被告生性冷漠,对家庭及子女未尽关心义务,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印件及望溪乡石坝村村委会的证明、原告代理人对蒋某惠的调查笔录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经过本院庭审查明,原、被告从共同生活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并且育有两个子女,虽然在生活中双方也为一些小事发生过争吵,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相帮助,加强沟通交流,共同互护家庭的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渠要求与被告蒋某志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黄某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倩

书记员:尹灵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