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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邱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成民初字第7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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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邱某。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继轩,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会领、郭健,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会领、郭健,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继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丙,两个孩子均一直由原告抚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婚姻不忠,原、被告经常因此事吵架,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一直忍让。2009年2月6日,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头部等多处受伤,原告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4月份,原、被告之子杨某乙突患大脑炎,均是原告一人忙前忙后照料,被告对此不管不问。被告对原告、孩子及家庭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曾于2010年9月份向贵院起诉离婚。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结束该痛苦婚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婚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丙,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09年2月6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带着孩子回到娘家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9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了起诉。2012年7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子杨某乙现在成武县南隅小学上学,婚生女杨顺鑫现在成武县小脚丫幼儿园上学,杨某乙及杨顺鑫的户籍均在成武县伯乐集镇袁庄行政村曹庄村,系农村户口。杨某乙明确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其自愿跟随原告邱某生活。2011年4月份,杨某乙曾经患过脑炎。2010年11月27日,原告的哥哥邱现坤往原告的银行卡内汇款20000元;2011年10月18日,邱现坤又往原告的银行卡内汇款12500元;2012年10月20日,邱现坤又往原告的银行卡内汇款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与被告杨某甲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但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9年2月6日开始分居,至今已三年有余,且在原告上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可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婚某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继续随母生活对其成长并无不利,所以原告要求抚养婚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婚生子杨某乙已年满十一周岁,现随原告生活,杨某乙明确表示,在原、被告离婚后,其自愿跟随原告邱某生活,且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并无不利,为了有利于婚生子杨某乙的健康成长,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杨某甲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应依法承担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用,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以每月200元按年支付比较适宜;原告主张杨某乙现在成武县南隅小学上学,杨顺鑫现在成武县小脚丫幼儿园上学,应按城镇居民支付抚养费,并要求一次性付清抚养费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未能提供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婚前财产及要求分割婚后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哥哥邱现坤分三次往原告的银行卡上汇款36500元,至今还欠哥哥邱现坤36500元未还;但原告仅提供了婚生子杨某乙曾经患有脑炎的报告单及部分门诊收费票据,未能提供36500元其他合法支出的证据,且杨某乙的患病时间与邱现坤的汇款时间不在同一时间段,故对于原告主张365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现在带着两个年幼的孩子生活,生活确实困难,为了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原告及孩子的居住生活,考虑到被告的经济能力,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以2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婚某由原告邱某抚养;被告杨某甲从2013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婚生子、女抚养费各2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婚生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三、被告杨某甲一次性给付原告邱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四、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杨某甲在付款时应增付原告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振良审判员:侯福栋人民陪审员:刘骅东

书记员:王雪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