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照松。被告刘某甲,农民。
原告岳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照松、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甲2000年度经人介绍认识,过场后,各自外出打工,期间无联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几年来,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忠于夫妻感情,对原告采取暴力虐待,将原告身上咬伤几处。原、被告已分居一年有余,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我虽然打过原告,但原告有过错在先,打架是由原告造成的,我已经向原告赔礼道歉,争取了原告的谅解。为了我们的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告岳某和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但都能很快克服。近期原、被告之间发生两次打架事件,影响到原、被告夫妻感情的正常发展,原告遂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和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生育了两个孩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事件,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被告积极做和好工作。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有利于未成年孩子的健康生活,综合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基础和婚后感情状况,以判决原、被告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岳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聚新
书记员:孔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